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9,0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間就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648-
263地號及同段648-2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1建號、門牌號碼
為台中縣沙鹿鎮○○路142巷9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契約為由,分別聲明被告應回復原狀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聲
明第1項部分,既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應以其請求標的即系
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為4,000,000元,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
書1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0元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4項之請求,係基於契
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與其聲明第1項並不
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該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回復原狀請求之附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而原告此部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700,091元,自應
以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0,
091元(計算式:4,000,000元+4,700,091元=8,700,09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29元,原告僅繳
納9,030元,尚欠78,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
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