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3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凌晨二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8758-HW號自小客車,沿省道63號中投快速道路往
臺中方向行駛,由中投快速道路五福南路匝道下中投快速道
路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
與五福路口時,適丙○○亦駕駛車牌號碼9333-LH號自小客
車,沿台中縣霧峰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
而被告原應注意在設有行車速限之道路(該路段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行駛時,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中投西
路路上之燈光號誌既為閃光黃燈,即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狀
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經上開
路口,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丙○○所駕駛車
輛之右前側,使丙○○因該撞擊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術後併
傷口感染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
傷害人確定在案。原告經就醫治療後,目前左腕骨折雖已癒
合,但已有創傷性關節炎,左腕已不宜提重及用力扭轉的工
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
支出新臺幣(下同)11,560元;⑵所失利益225,000元:原
告原受雇於禾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典公司),每月薪資
25,000元,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94年12月14日至95
年9月4日止,仍未能工作,致原告喪失225,000元之收入;
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正值24歲之青年時期,因系爭傷
害致左腕已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手無法提起重物,可能終
生不能從事與勞有有關之職業,精神上所受痛苦,無法言喻
;⑷汽車毀損之損害261,80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33
3-LH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幾乎全毀,至少需花費261, 800
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360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沒有意見,惟前揭確定判決,未注意
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稽
,且被告既為幹道車,原告為支道車,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
十責任,然因被告有喝酒,且車速較快,願意吸收百分之二
十,應認兩造責任各半。而基於獨立審判原則,刑事判決僅
供法院考,不得據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且⑴醫療費用支出部
分:如為中央健保局所支出,非由原告支出,原告之醫療費
用請求權,業已由中央健保局給付後,依法繼受原告權利,
原告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⑵工作損失部分:
系爭車禍並未造成原告有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縱有之,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在職,亦有不明。⑶精神慰撫金
部分: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⑷汽車修理費用:物之損害係
採填補原則,該車已否修理,修理是否合理,且就其請求金
額亦應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肇事,致原告
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並依過失傷害人罪名,判處被
告拘役參拾日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6號、9
5年度中交簡上63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前揭判決
確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車
禍發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莊榮貴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次查,原告丙○○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又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
時,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
故係發生於臺中縣霧峰鄉○○○路與五福路口,而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則
依當時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責任。又本件經
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已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9日中縣鑑字第0955501240號函在
卷可參,益見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次查
,依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由五福路往四德南路直行,我
進入中投西路,突然(林車)由我右方衝來撞上我車頭,我
的行向為閃紅燈。我在路口前剛向右看就撞過來了‧‧。」
等語(詳見95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第20頁)及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由中投引道北往南行,我的行向為閃黃燈。我
看見就撞到了。我發生碰撞前之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
。」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佐以上開現場圖、調查表及
現場照片,已可見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而
中投西路屬閃光黃燈號誌,為幹道,另五福路則屬閃光紅燈
,係支道,而被告與原告所駕上開車輛為不同向行駛,原告
行向為五福路之支道,另被告行向為中投西路之幹道等情無
疑。而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則佐以原告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
撞擊受損部位及肇事後停於現場相關位置及刮地痕參雜輪痕
走向位置等情,可見原告於夜間駕車經肇事地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即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猶
仍逕自駛出,以致發生肇事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有於夜間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因未減速接近,反
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之過失責
任,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固有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5年7月4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303號函覆結果在卷
。惟被告自承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有喝酒情事,而經檢察官
推測被告開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0.3084毫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原告行經上揭口時,有暫停查看左右之
情事,亦經證人莊榮貴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目擊
狀況如何?(證人答)一輛是七人座的三菱休旅車(為被告
所駕駛),從中投下來,當時他的方向是閃黃燈,另一輛也
是三菱的汽車(原告所駕駛),停放在中投五福路的紅綠燈
,他有暫停,看樣子是要看有無來車準備通行,然後休旅車
就撞上去了。(檢察官問)休旅車撞上去時,三菱車有無往
前開?(證人答)沒有。」(偵卷46頁參照)足見,肇事當
時原告車子行經路口暫停,見無來車,始繼續前進,詎料,
被告不但酗酒駕車,且超速駕駛,又因喝酒致反應遲緩,不
及反應致撞上正要啟動前進的原告車輛。原告主張其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無法預見,並無過失可言,尚非無據,前揭鑑
定意見書,未慮及證人莊榮貴證言即原告在路口有停車查看
及被告斯時因喝酒已至不能駕駛情事,遽認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尚有誤會,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綜
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上揭醫療費用支出11,560元,為被告所否認。惟
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3紙為證,依該收據實收部分之記載,合計
12,490元,原告僅請求11,560元,為法之所許。次查,依
上開收據明細所載,其上明細包含健保給付、個人自付額
,實收金額部分則為個人自付額,以94年12月14日收據為
例,該日記載健保申請金額為2,839元,部分負擔300元,
掛號200元,實收500元 (部分負擔加上掛號),依此計算
上揭收據實收部分,合計12,490元,被告所為抗辯,難認
有據。原告請求11,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受傷期間減少之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自車禍後,無法從事原來外務員工作期間為94年
12月14日至95年9月4日止,合計9月,以每月收入25,000
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禾典公司員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留職停薪明書及扣繳憑單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9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查核屬實,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次查,原告原為禾
典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禾典公司)外務員,其工作性質為
整理貨物、搬運貨物、運送貨物,皆需使用手部提取重物
,有禾典公司函文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
工作期間為6月,此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6年5月29日
仁總字第96050083號函文乙份在卷可證。又查依原告提出
之在留職停薪證明書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故
原告受傷期間減少之收入為150,000元 (計算式:25,000
×6=150,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5,000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平均15,000元,名下僅有
汽車乙部,而被告經營廣倫企業社,資本額5萬元,年營
業額20萬元左右,薪資每月約16,500元(詳如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等傷害,不能工作時間
為6月,且術後左腕骨折雖已癒合,但已有創傷性關節炎
,左腕不能提重,及用力扭轉工作等情,並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⒋汽車毀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9333 -LH自
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修復金額需261,8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迄今雖尚未修復,揆諸前揭說明,其仍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非必實際上已修復始得請求,合
先說明。次查,原告所有上揭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後,
經送鑑定,認修復金額需297,350元,有台中縣汽車保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證,經核對其估價明
細,編號19前葉子板拆工數量為2,拆裝工資單筆為1,200
元,總金額應為2,400元,誤為1,200元,編號128引擎機
油之數量為4,零件金額單筆為1,200元,合計應為4,800
元,誤計為1,200元,均應予更正,故全部修復金額應為
302,150元 (計算式:297,350+1,200+3,600=302,150)
,其中烤漆及拆裝工資部分合計為141,250元,零件部分
金額合計為160,900元,而烤漆及拆裝工資不生折舊問題
,僅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又查,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
94年1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至94年12月14日被毀損時,其使用期間計10月又14
日,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零件扣除
每年應折舊金額總合54,424元【計算式:160,900元X0.36
9×11/12 = 54,424元】,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6
,476 元(即160,900-54,424=106,476元】。是以,原告
就系爭汽車之損害,另加計工資、烤漆141,250元,合計
應為247,726元(即106,476元+元+141,250元=247,726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60
元、受傷期間減少之收入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汽車毀損費用247,726元,合計受有損害609,286元(計算式
:11,560元+150,000元+200,000元+247,726=609,286元
)。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7日(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案卷附第1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至於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利息,尚嫌無稽,
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9,286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