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秩字第1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唐祥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5939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祥銘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唐祥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
,加暴行於被害人曾柏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柏菘、詹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
㈣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受傷照片、現場照片。
㈤扣案甩棍1支及照片。
三、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部分: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
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
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甩棍,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物品實體,允為「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
質伸縮警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中市警
行字第112009579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6日警署行
字第1120173659號函在卷可稽,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未依
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部分:
㈠按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甩棍毆打被害人曾柏菘致
其受有傷害,然被害人曾柏菘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出刑事告
訴,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且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參上開說明,應予
以論處。
五、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七、至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
7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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