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秩字第1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李香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717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香珍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香珍因不滿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1樓精品櫃販售商品之售後服務,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
時許,在上開精品櫃現場大聲咆哮,並告知其他顧客不要購
買該公司販售之商品,致無法正常營業,經現場工作人員即
證人陳昱劭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
甚明。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之行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
詢筆錄、證人劉昱劭於警詢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受
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惟查,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買包包,買後過
幾個月我便發現包包表皮開始脫落,而後我有去跟他們反應
,之後跟我說總公司會處理,後來就沒有處理,於今(112
年12月6日)我直接去現場反應,而後店家告訴我說幫我染
色及幫我修補,當下我便不同意,當下我向他表示不是退款
不然就是換新的,後來我們就沒有達成共識,當下我有理性
主張我們的權利,我一直告知他們要如何處理,但他們一直
沒辦法給我一個結果…我認為這是消費糾紛,並沒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等語,已否認有藉端滋擾之意圖。又證人陳昱
劭於警詢時雖證稱:我當時在精品櫃區銷售售後產生糾紛,
一名女性顧客(即被移送人)因不滿意公司售後服務結果,
但公司願意幫她吸收部分損失,惟該顧客堅持換新,並質疑
我們商品是來路不明,認為品質有瑕疵,後來我們有提供相
關商品證明,但顧客不接受,並於現場失去理智大聲咆哮,
及告知其他顧客不要買我們的商品,影響我們做生意等語。
惟本件經檢視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及證人陳昱劭提供
之監視器畫面,均查無被移送人有在現場向其他顧客告知不
要購買該公司商品之情,足見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精品櫃前
雖因消費糾紛而有與現場工作人員理論之舉,但尚非達到滋
擾之程度,且被移送人復未對證人陳昱劭或其他人員有踰矩
之情事發生,難以遽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恣意滋擾藉故生
事之情形。是依本件所存證據,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要件尚有
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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