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秩字第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奇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2月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5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奇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6日5時16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員警製
作之報告單、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球
棒1支為證,應堪認定。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