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秩字第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呂周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1509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周俞無正當理由,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陳
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呂周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途經上開地點時,經警察攔檢盤查,因怕遭警查悉其駕
照業經吊扣而遭開單舉發,竟於警察依法查驗身分之際,謊
報其身分資料為「呂周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以此方式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勤務基準表、現場影像截圖、警方密錄器對話錄音譯
文等各1份。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
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調查或查察,除本法第二
編第二章規定之調查外,其他法律如有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
使調查或查察之權責者,均屬本款所稱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
圍。戶口查察、路檢及盤詰,均係調查或查察之一種形態,
如有法律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自屬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
圍。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本件被移送人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貨車,總重
3.49公噸等情,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查詢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憑,佐以自用小貨車於發生交
通事故時,相較於其他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常肇生較嚴重之
車損或人員傷亡結果,衡情堪認被移送人駕駛之車輛為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從而,警察於前開時地攔查駕駛人即被移
送人後,依法自得要求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其身
分,此與警察權職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核屬
警察依法調查之範圍。而被移送人前揭違規事實,此有上述
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確於警察依法調查時,確實係
為避免駕照遭吊扣一事遭警查悉,故謊報其胞兄之姓名及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為不實陳述,嗣經警查悉有異
狀,始坦承謊報身份資料並向警方致歉之事實,至屬明確。
被移送人所為業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危害程度、教育
程度高職畢業、查獲後坦承犯行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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