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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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黃明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3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30006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金得億公益彩券行
),與被害人陳美玉因嫌隙致生糾紛而加暴行於被害人,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
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犯法,被害人陳美玉係為防
止異議人至其工作場所即金得億公益彩券行騷擾,因此告異
議人家暴,現由法院審理中;金得億彩券行是異議人為大兒
子黃朝賢量身開設之心血,異議人連自己開設之彩券行都不
能走近,顯見係被害人陳美玉自導自演惡意設計異議人;又
異議人現在是獨居老人,沒工作,連三餐都有問題,不肖子
也不提供生活費,且須長期治療心臟病及精神疾病,原處分
處罰5,000元,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
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直接對他人之身體實施暴行,致他
人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所在位置為不法之攻擊,且
該攻擊行為有危及人之身體安全之情形,即足當之。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或未經合法告
訴,亦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者,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2年12月8日13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之金得億公益彩券行,持木棍朝被害人陳美玉
左頭部、左手臂、左腹部等部位毆打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美
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
屬實,則異議人前開行為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至於,被
害人陳美玉雖於警詢時陳明就傷害部分不向異議人提出刑事
告訴,然異議人前開於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之公共場所之所
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及妨害社會安寧,依法仍有處罰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據以
裁罰異議人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
詞置辯並指謫原處分不當,即不可採,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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