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TCEV 110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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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姜鳳格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舊金山科技社即蔡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代辦原告外甥女賴筱燁之美國大
學研究所入學申請,被告保證原告會錄取美國西北大學IMC
Full-Time Master專業,合約效期約定至110年8月30日到期
失效,原告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辦費用予被告
,被告未依約使賴筱燁錄取美國西北大學IMC Full-Time Ma
ster專業,被告並已承諾退費3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等語
,爰依民法第92條、系爭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替賴筱燁申請美國西北大學IMC Full-Tim
e Master專業,係因賴筱燁未取得GMAT 650分以上之證明始
無法錄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紀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231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8月17日
之對話紀錄:「(原告)合約內容是保證上西北,沒有做到
就退費。後續我會讓律師來處理。」、「(被告)對的,所
以費用是會退款,當初代辦費用是30萬,這個一定要全額退
給你們。看April要去哪裡,我們會協助完成,像您剛剛問
的哥大紐大。」、「(原告)退費就可以,我先生說你們應
該要賠償我們的精神和時間的損失」等內容,顯見兩造就退
費30萬元乙節已另達成一和解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
代辦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賴筱燁曾稱原告同意不用
退費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並未舉出
賴筱燁曾受原告授權代理為此意思表示,此部分抗辯,即難
謂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依系爭約定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0月25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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