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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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何順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贈綺
被 告 卓惠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34.67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51.82平方公
尺、編號I部分面積73.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15
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即未至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應容忍」;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追
加通行土地範圍而聲明為如下述原告聲明所載(見卷第380
、38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範圍之
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
稱地號)乃為袋地,係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所購入,擬
於退休後從事務農用,現況為果園之狀態。原告購買之初,
777地號土地之進出係經由782地號土地上寬約3公尺、長約5
0公尺之小路,接連782、783、788、790地號土地及791、70
5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復興路2段61巷」(下稱61巷道)後通
行至公路聯絡。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購入782、791、705地
號土地後,即於前述782地號土地上小路兩端設置閘門及鐵
網,致使原告無法循原通行路線通行,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782、791、705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4.67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51.8
2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73.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通行之61巷道,除被告所有之782、791
、705地號外,尚有其他地號土地,原告僅就被告所有土地
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應可通行新坑口段
357地號土地至復興路二段,此通行面積少,應屬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原告可通行同段776、755地號土地
至復興路二段500巷,500巷道路寬闊,十分有利原告之農業
運輸,且776、755地號土地屬同一所有人,較為單純,通行
776、755地號土地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777地號土地,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之782、791、705地
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783、788、79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
公路,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是否確
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77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另782地號、791、705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查詢系統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25-29、71、85、119
、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6、172頁),是77
7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
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言;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782地號土地上有一平緩路面之小路,該小路一端可通7
77地號土地,另一端接連61巷道,而61巷道乃位於782、783
、788、790、791、705地號土地上,該巷道至轉角處即與復
興路二段之公路相接;777地號土地接連357地號土地處林木
叢生,高度落差大,坡度極陡,難供人行走或車輛通行之通
常使用,附近無商業活動;依現況,777地號土地藉782地號
土地上小路至61巷道後通往復興路二段公路,位置及面積詳
如附圖編號A(234.67平方公尺)、H(51.82平方公尺)、I
(73.91平方公尺)所示等情,此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1
12年10月25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79-193
、341、361-3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可認777地
號土地與357地號土地因有明顯高度落差,實難依通常使用
方式經由357地號土地通往復興路二段公路,777地號土地目
前現狀對外通行路徑應僅有經782地號土地上小路至61巷道
後始能通往復興路二段公路。又被告已稱:要從777地號土
地北方即776、755地號土地通至復興路二段500巷,現場無
法進去,要除草,捨棄此部分等語(見卷第236頁),其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其他通行方案。是衡量通行
面積及鄰地使用現況,原告主張自782地號土地上小路連接6
1巷道後通往復興路二段公路之通行方案,堪認是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再查,61巷道非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轄管之編號道路,臺中
市霧峰區公所亦無該道路養護紀錄,然依據(89)年1021號
、(109)年882號、(110)年2332號、(112)年335號等
建造執照核准圖說,61巷道為套繪有案現有巷道,此經臺中
市養工處112年6月20日中市建養工屯字第1120044678號函、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2年6月13日霧區公建字第1120011731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
22171號函等函文說明,並有建物套繪圖及上開建造執照核
准相關圖說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卷第279-309頁
),已堪信61巷道行經782、783、788、790、791、705地號
土地部分,於89年間即已徵得前後鄰地所有人均一致同意提
供通行後方劃設,而有長久慣行之事實,自應認61巷道所行
經部分,已對各土地所有人就該地之利用發生物上負擔之效
力,應繼續維持現有巷道提供通行之狀態,俾利相鄰與後方
土地均可符合建築自治條例之規定而得建築使用。既61巷道
現實已存在多年,屬供公眾通行之村里聯絡道路,而原告乃
為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路人
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利
用61巷道對外聯絡無法圓滿其土地之用益權能,應賦予私法
上之權利保護,因而形成受法律保護之通行權利。是而,原
告於本件主張就782地號土地上現有小路及61巷道上為被告
所有782、791、705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H、I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82、791、70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4.67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51
.82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73.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未同
意原告之請求,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
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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