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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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美鈴
被 告 吳詠宸
兼訴訟代理人 吳靖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靖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1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詠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2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靖如、吳詠宸分別以
新臺幣166414元、新臺幣152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詠
宸(下稱吳詠宸)給付新臺幣(下同)1661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2141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吳靖如(下稱吳靖如)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13樓之7住宅室內裝潢工程(下稱A工程),約定工程款
784650元,施工期間,另行追加冷氣管配置2150元、油漆50
00元(更改乳膠漆)、地板保護清運5000元、燈具4072元、窗
簾16500元,合計817372元,加計工程服務管理費6%「計算
式:817372+817372×6%=866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
發票營業稅5%「計算式:866414+866414×5%=90973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吳靖如已付工程款70萬元,吳靖如
仍有尾款2097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9735」未付
,爰請求吳靖如應給付原告20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攬吳詠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7住宅
室內裝潢工程(下稱B工程),施工期間吳詠宸委由其姊吳靖
如向原告表示解除B工程契約,經原告計算實作金額為59672
0元,加計工程服務管理費6%「計算式:596720+596720×6%=
632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發票營業稅5%「計算式:
632523+632523×5%=664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社區
大樓押金3萬元,扣除吳詠宸已付工程款48萬元,吳詠宸仍
有尾款214149元「計算式:664149+00000-000000=214149」
未付,爰請求吳靖如應給付原告21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A、B工程之施作項目、範圍等均未完全確
認,原告實際施作內容與報價單內容不同,原告僅出具其所
製作之報價單,而未與被告核對、驗收,且施作之工程有瑕
疵,已通知原告限期修補,惟原告置之不理。又原告非以營
業人名義承攬A、B工程,其要求被告應額外給付5%之營業稅
額,欠缺請求權基礎。社區大樓押金3萬元部分,係原告為
確保施工期間搬運材料及工具未損及被告所居住之社區大樓
公共設施,繳交予訴外人興大園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押金,
與吳詠宸無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裝潢圖樣、報價單、存
證信函、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兩造就A、B工程之施
作項目、範圍等均未完全確認,原告實際施作內容與報價單
內容不同,原告僅出具其所製作之報價單,而未與被告核對
、驗收,且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已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等語。
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將A、B工程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
費者保護協會鑑定,該協會於112年3月1日以住保字第11201
1079號函覆被告拒絕繳納全額鑑定費用56000元(下稱系爭鑑
定費),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
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逕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繳交系爭鑑定費,該項裁定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逾期迄未繳納,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原告逕
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繳納系爭鑑定費,
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支付鑑定費用,該協會安排鑑定日期
亦有通知被告吳靖如,至電皆顯示為通話中,並連續多日至
電都顯示此情形,另至電請被告吳詠宸(胞妹)通知被告吳靖
如回電,至今未接獲任何回覆,有該協會於112年12月14日
以住保字第11201178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未配合鑑定,其
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四、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
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者而言(營業稅法第3條參看) 。又營業稅法於77年5月27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
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
不另加徵百分之五營業稅,至於買賣雙方訂有合約者,其合
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
原則,自得由雙方協議決定。被告業已否認兩造約定A、B工
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原告亦未提出發票證明已繳交營業稅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應額外給付5%之營業稅額,欠缺
請求權基礎,堪可採信。
五、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提出之興大園道社區住
戶裝潢保證金暫收單所示,該單據為「興大園道社區管理委
員會」所出具,收款人亦為「興大園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則被告抗辯社區大樓押金3萬元部分,係原告為確保施工期
間搬運材料及工具未損及被告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公共設施,
繳交予訴外人興大園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押金,與吳詠宸無
涉,亦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部分應扣除5%之營業稅額
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押金3萬元。從而,原告請求吳靖如給
付1664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6414」、請求吳詠
宸給付1525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2523」,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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