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中簡字第4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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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05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許惠英
黃鈺茹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潘春福
被 告 江貴秀
徐日新
郭美慧
洪乙彥
廖朝州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許惠英、黃鈺茹、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黃玉琴、江貴秀、徐日新、郭美慧、洪乙彥、廖朝州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
與被告許惠英、黃鈺茹、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黃玉琴、江貴秀、徐日新、郭美慧、洪乙彥、廖朝州按附表一所
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惠英、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黃玉
琴、江貴秀、徐日新、郭美慧、洪乙彥、廖朝州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許
惠英、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黃玉琴、江貴秀、
徐日新、郭美慧、洪乙彥、廖朝州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
臺中市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則
稱系爭土地,分稱1338、1341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均為78408分之34769,管理者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
稱建設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95、101頁),參酌前揭說明,建設局有訴訟能力,原告
列該局為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許惠英、黃鈺茹、徐日新、郭美慧、洪乙彥、廖朝州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編定為「道路用地」,惟未經開關徵收之計畫道路之共有土
地,仍屬共有人可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自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非廣,且已編定為「道路用地」,如
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有限,無法利用,應以變價
分割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黃鈺茹、洪乙彥、廖朝州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黃玉琴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且編為後庄七街282巷,雖不清楚維
護機關,惟土地已鋪設柏油,兩側水溝工程亦已完成,各共
有人將應有部分土地移轉與市政府即能獲得容積移轉,實務
上不需以訴訟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既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應維持現狀較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江貴秀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上道路已開闢完成,且供附近大樓住戶與住家之公
眾通行,如法院准予分割,可能發生日後廢止通路用途或阻
礙通行之紛爭,基於公益考量,不宜變價分割或分割,況市
政府已召開公聽會,地上物亦已查估完畢,市價徵收指日可
待,非遙遙無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臺中市及徐日新最高
,後者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建設公司常以持有預定道路土地
向市政府換取容積移轉,如變價分割對共有人均屬不利,
不同意變價分割或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建設局陳述略以:
爭土地係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后庄七街282巷弄之計畫
道路用地範圍,現況已有部分土地供后庄七街282巷76號等
住戶通行使用,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方案,損害公眾通行權益
及公共利益,日後徵收時亦增加政府財政負擔。至「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
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係公設保留地所有權人得捐贈公設
保留地換取容積獎勵,與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並無關聯,且
拍定人非必於取得土地後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之主張,顯
非可採。況原告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獎勵或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售與具容積移轉需求之人,變價分割並未較有利於
原告,本件不宜分割。縱鈞院認應予分割,亦應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並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建設局方案)分配與臺中市,
以利與同段相鄰之1339地號、134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許惠英、徐日新、郭美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屬未經
開闢徵收之計畫道路之共有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49、9
5-105頁),並為黃鈺茹、洪乙彥、廖朝州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有爭執者,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是否有法令上之限制,以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對共有
人較為有利。
⒈、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及建設局函查結果,「系爭土地為25公尺計畫道路」、「查
無自行興建都市計畫道路、接管及開闢館養維護紀錄」等語
,有都發局112年5月3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087910號函及建
設局112年5月12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20116號函附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39-57頁),足見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雖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且土地上已鋪設柏油,惟
既係尚未經重劃完成或徵收完成之未開闢道路,復非臺中市
所養護、維護之道路,或有附近大樓或住家通行,然並非已
形成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甚明。依其使用
目的觀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不合,自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查,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因土地面積非廣,且大
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高,所分得土地面積除建設局及
徐日新外,就1338號土地多約4平方公尺以下,甚至不足1平
方公尺,就1341號土地多為13平方公尺以下,甚至有1.48平
方公尺者,形成土地細分、地形破碎,不利使用等因素而顯
有困難,系爭土地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至建設局分割
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須與同區段1339及1340地號等2筆公有
地相連,且分割後面積不得減少」分割方案,惟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
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
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易言之,法院
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
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
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之
方式,建設局分割方案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自不足採。
⒋、再查,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
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增進系爭土
地之使用利益,除能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
應屬有利。再者,如係經由變價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
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
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系爭土地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況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
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
⒌、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系爭土地之價值、面積,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怡慧 216分之1 2 許惠英 216分之6 3 黃鈺茹 216分之12 4 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78408分之34769 5 黃玉琴 72分之3 6 江貴秀 72分之6 7 徐日新 0000000分之0000000 8 郭美慧 144分之5 9 洪乙彥 216分之1 10 廖朝州 2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怡慧 216分之1 2 許惠英 216分之6 3 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78408分之34769 4 黃玉琴 72分之3 5 江貴秀 72分之6 6 徐日新 156816分之55697 7 郭美慧 144分之5 8 洪乙彥 216分之1 9 廖朝州 21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怡慧 36600分之170 2 許惠英 36600分之1017 3 黃鈺茹 36600分之261 4 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36600分之16229 5 黃玉琴 36600分之1525 6 江貴秀 36600分之3049 7 徐日新 36600分之12738 8 郭美慧 36600分之1271 9 洪乙彥 36600分之170 10 廖朝州 36600分之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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