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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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廖軍浩
被 上訴人 廖秉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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