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38號
原 告 廖椿永
廖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廖祿山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椿永新臺幣207,9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福星段614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椿永新臺幣7,70
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椿永新臺幣2,24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智輝新臺幣207,9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福星段614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智輝新臺幣7,70
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智輝新臺幣2,240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廖椿永新臺幣(下同)6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智輝6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㈢狀及於113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如後開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廖祿富、廖桂端、廖苡蕎為被繼承
人廖天福之繼承人,廖天福於110年9月2日過世,遺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福星段614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建號為西屯區西墩南2巷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與廖祿富、廖桂端於110年9月
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就前開不動產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並於111年4
月19日完成不動產登記,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為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廖椿永207,95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至112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廖椿永7,700元,及至112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廖椿永2,240元。2
.被告應給付廖智輝207,95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至112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廖智輝7,700元,及至112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廖智輝2,
24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已出租十餘年,系爭建物
是由被告所興建,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樓以每月租金
8,000元分別出租予機車行及拉麵店,系爭土地則以每月租
金55,000元出租予中古車行,共有人已多數決由被告為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管理,且分配方法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後
,應為每位共有人每月10,000元,其餘作為公共基金,而非
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廖天福過
世後幾個月才簽立,原告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二樓,本件不為
抵銷抗辯,被告均有按前開之分配方法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215至23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及經本院現場勘驗及
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112年9月13
日興土測字0000000、1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309至313、3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各
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其收取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
權益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
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
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
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
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9月2日至111年4月18日期間所獲得
之不當得利,係本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其潛在
之應有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予認定。
㈢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
。惟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對於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
,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所謂默示之同意,係指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而言。倘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故分割遺產之協議不以全體繼承人一同
在場表示同意為必要,亦不以作成書面為其方式。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日期記載為110年9月2日,所列繼承人僅有兩
造及廖祿富、廖桂端,廖苡蕎於110年10月6日聲請拋棄繼承
及於110年10月2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
25日中院平家惠字110年度司繼字第3144號公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
3144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雖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實際簽署日期說法不一,然均對於廖苡蕎因有積欠債務
,放棄繼承等情不爭執,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成立日期
雖尚難認定,應認縱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未經廖苡蕎
簽立,然其已有默示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㈣被告雖抗辯其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有疑義,簽署時
是代書蓋章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
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
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
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參)。被告其抗辯之前揭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自屬無稽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應認係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
意而有效成立。
㈤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
,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
例如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
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應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租金等情,除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書外,尚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30日協議書在卷
可證,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一節已有約定,又被告提出手寫紀錄之租金分配計算表辯稱
其有按持分比例分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諸前開
計算表僅有手寫計算式,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交付租金予原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告之算法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52頁),是認原告主張依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繼承人 權利範圍 廖智輝 14/100 廖椿永 14/100 廖祿富 22/100 廖祿山 26/100 廖桂端 2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