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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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志清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星期五,且為當月最
後一個營業日)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為QL00000000(下稱系
爭保單)保險契約,系爭保單第2條第20款約定(下稱系爭約
定:「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契約生
效
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被告
未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承保,卻扣除106年9月份之作業費
新臺幣(下同)15653元,違反系爭約定,爰請求被告退還156
53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106年10月5日同意承保系爭保單,惟
被告已於106年9月29日預收原告保險費,依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保單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保單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主張被告退還106年9月份之作
業費15653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
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保單明為人壽保險,第3條第2項約
定:「本公司(指被告)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
定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保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被告同意承保前,業於
106年9月29日交付被告保險費70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取款
憑條附卷足憑,被告事後同意承保系爭保單,依上開說明,
系爭保單應溯自106年9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保險費時起生效
,則被告扣除106年9月份作業費15653元,並未違反系爭約
定。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約定為由,請求退還15653
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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