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票款
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23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辛松林
被 告 吳旻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提起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吳旻叡、訴
外人吳亘曜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23日起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嗣於本
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吳亘曜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且
吳亘曜經本院通知原告對其撤回後(見本院卷第109頁),
吳亘曜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撤回,經核與前規
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6萬元,伊為求擔
保,被告遂簽發並經訴外人吳亘曜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予
伊。詎料,系爭本票屆期後,伊向被告提示付款,竟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依據相關匯款紀錄,伊已清償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以
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影
本、信用卡繳費單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第8
1頁),且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訛。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不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僅空言辯稱已清
償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卻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實
難憑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執有被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萬
元,及自到期日後之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受款人 票號 備註 吳旻叡 110年10月22日 6萬元 111年10月22日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