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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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小字第37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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