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12號
原 告 蔡雅妃
被 告 張穎奇
訴訟代理人 張境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1,700元本息,迭經擴張、減縮,最終為請求63
,410元本息(見中小卷第269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6樓之12(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
0元,兩造於111年8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租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因被告不願負
擔系爭房屋修繕責任,兩造於112年2月11日提前解約(終止
契約),被告本應將二個押金52,000元返還,並依系爭契約
賠償原告相當一個月租金26,000元之違約金,扣除被告已退
還原告14,590元,其餘均未退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表示馬桶租塞,暫時離開
系爭房屋不願一同處理,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備用鑰匙
找廠商處理,修繕費用2,500元是被告支付,修繕期間全程
錄影並將影片傳給原告,廠商表是被告個人使用習慣所致,
被告即告知原告要維持乾淨,否認日後要負擔修復責任。又
112年2月2日原告又表示系爭房屋冷氣、洗衣機故障,馬桶
排水孔又租塞,此次被告要求原告在場說明故障情形,但原
告不願在場,被告則請房仲向其說明如房屋本身問題,被告
會負擔所有費用,如是原告個人使用問題,要自行負擔費用
,然原告則拒絕在場,原告在對話中表示不介意被告提前解
約,讓整起事件導向被告不負房東責任致原告無法承租房屋
,兩造並無共識陷入僵局,112年2月11日原告要求搬家於同
年3月4日未點交情況下離開,後請仲介一同檢視系爭房屋並
處理,經仲介處理完成檢附清潔及疏通管費單據,被告將押
出金抵充扣除結果後退還原告14,590元(計算式:二個月押
金52,000元-原告提前解約違約金26,000-水電瓦斯費1,710
元-房屋清潔費8,500元-清排水孔阻塞費用1,2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
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
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
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
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
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
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
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提前解約(終止契約)而消滅,
被吿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租約之押金5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兩造Line對畫截圖、系爭契約書、房租收付明細、系爭房
屋實況照片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37頁),被吿並未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實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押
金押金52,000元,被告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可抵充押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就被告主張扣抵項目,分別認定如下:
1.水電瓦斯費1,710元部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自
得抵充。
2.清排水孔阻塞費用1,200元部分,原告提出一山衛生水電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中小卷第93頁)上開收據載
明為「疏通毛髮、汙垢阻塞」等語,足以認定確係承租人
使用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依上述說明,此部
分之修繕應由原告負擔,而由押租金予以扣抵。
3.房屋清潔費8,5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廠商收據為憑(見
中小卷第93頁),原告則主張其返還房屋時已經打掃過等
語。檢視原告提出112年3月2日返還前現況之照片(見中
小卷第195至201頁),難以認定有何逾越合理使用之髒汙
情形;而出租人收回房屋後,無論自行住用或另行出租,
整理清潔房屋本屬維護房屋所須支出之成本,無由請求承
租人負擔,自不得由押租金予以扣抵。
4.原告提前解約是否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26,000元違約金
?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2.第2項約定:「雙方如需提前解約,
需提前一個月告知。若一方未先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
應賠償他方租金1個月之違約金,前項甲方(即原告)應
賠償之違約金得由之租押保證金中扣抵。」。查,兩造就
系爭房屋修繕議題爭執仍無法達成共識後,於112年2月11
日原告表示:「我希望不必這樣。若你想解約,那這個月
開始算是我們解約了。所以也沒有租金需要付了吧!」;
被告則回覆:「解約」,有兩造Line對畫截圖為憑(見司
促卷第6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提前終止,又出
租人與承租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而終止租賃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
定外,出租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租賃契約請求承租人賠
償違約金等損害,是被告自不得由押租金予以扣抵26,000
元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得以押租金扣抵之金額以2,910元(水電瓦斯費1,
710元+清排水孔阻塞費用1,200元)為限,又被告業已先返
還原告14,5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
返還之金額為34,500元(計算式:52,000-2,910-14,590=34
,500)。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解約,依上開系爭契約第六條2.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違約金部分,然兩造於112年2
月11日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6,000元提前解約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153頁)翌日即112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