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票款
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4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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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72號
原 告 陳家翎
被 告 彭淑援
訴訟代理人 林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向其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當時係
向大正當舖借款,倘若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況且當初向大正當舖所為之借款,被告所清償之款項已達9
萬3,000元,該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於本院審理案件之過程中,兩造雖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
提出說明,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僅表示就票據關係作
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9頁),是關於消費借貸
關係即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無庸就該部分審酌及判斷,
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紙,屆
期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為證,且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
(三)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然系爭支票於99
年3月9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乙節,有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揆諸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支票發
票日為98年3月24日,然原告卻遲至112年8月7日始向本院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5頁),顯已逾越1年之時效期限,且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系爭支票
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支
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彭淑援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98年3月24日 5萬元 99年3月9日 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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