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4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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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魏士為
吳柏源
被 告 洪和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8時52分許,明知自身
駕駛執照被吊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龍安街口處,因違
規超車,致碰撞訴外人簡慧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簡慧漪受有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肢體
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勢,原告承保車輛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簡慧漪賠付醫療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39,900元,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
輛肇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故原告在39,900元之範圍內取得對被吿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肇事,並於上開時
、地與訴外人簡慧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簡慧漪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任保險請
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領
款同意書暨行駛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超車時未依
規定,使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再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行駛,自訴外人簡慧漪行駛路線之右後方貿然超車,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堪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與訴外人簡慧漪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簡慧漪賠付39,900元,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簡慧漪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6
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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