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嘉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三段與
梅川東路五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蘇敏如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叡聖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43元(烤漆16,513元、鈑金
工資3,900元、零件20,83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該是空檔溜逸的狀況下去碰到系爭車輛,
經過兩年始來求償,懷疑保險公司與修車廠有勾結,且從卷
49、50頁之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車輛本來就有擦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本件碰撞乙節
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在警詢
時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山西路外側快車道往崇德路方向
行駛,行經事故地路口時,我沒注意到前方車,紅燈無剎車
,我車頭與前方車車尾輕微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及陳叡聖於警詢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山西路外側快
車道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路口時,我在停等紅燈
,約停20-30秒,後方有車撞到我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縱係如
被告所稱係空檔溜逸的狀況下碰撞到系爭車輛,亦係被告操
作車輛不當所致;另本院卷第49、50頁之車損照片,係警方
於是故接獲報案後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而自本院卷第52上
方照片可以明顯看出系爭車輛車損之擦痕,亦與本件事故碰
撞位置相符,故被告稱系爭車輛本來就有擦痕,欲抗辯本案
車損非伊所致,顯與實情不符,屬臨訟推託之詞。是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1,243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蘇
敏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1
,243元,係包含烤漆16,513元、鈑金工資3,900元、零件20,
83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
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4月15日,至110年11月7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
之使用期間為1年7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315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計烤漆16,513元、鈑金工資3,900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0,728元(計算式:10315+16
513+3900=30,728)。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
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
應以30,728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0,728元,
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4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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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30×0.369=7,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30-7,686=13,144
第2年折舊值 13,144×0.369×(7/12)=2,8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44-2,829=10,3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