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14號
原 告 趙立凱
被 告 吳海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審理中當庭調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屬訴訟費用,原告誤列入聲明求償費用
,爰應予更正為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
段由西川一路往大慶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
○○○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不當沿行人穿越道自已顯
示方向燈呈右轉動態前車右側駛越,致不慎擦撞沿臺中市○
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板金擦損。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0元(
含烤漆及工資),及車輛預估送修期間10天無法使用,而需
承租代步車之租金29,450元(租金28,850元+行車紀錄器600
元=29,4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754號函
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汎德台中分公司文心服
務中心估價單、和運租車網頁列印資料、車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33、37-41、45-4
7、65-73、77-83、89-91、95-1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
、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就本件車禍事件於
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始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且本件經送請鑑定後,鑑定機關根
據警局提供之現場圖等資料、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車禍原因為被告不當沿行人穿越
道自已顯示方向燈呈右轉動態之前車右側駛越,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79-83頁),足認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包括烤漆及工資)為28,3
5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車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9-33、89-9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須進廠維
修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需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並支出租車
費用29,45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資料為證。本院審酌汽車
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平日以汽車作
為代步工具,其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期間,
原告自屬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依原告陳報之
上開車廠估價單、和運租車網頁列印畫面所示,原告求償10
日之租車代步費用29,450元(包括租車10日費用28,850元+行
車紀錄器600元=29,450元),核與常情尚無相違或明顯過當
,是此部分,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
2月9日(本院卷第5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所示送達日期為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7,8
00元(28,350+29,450=57,800),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