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寄託物
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1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邱水生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軍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正
訴訟代理人 鄭嫦慧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4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邱水生之遺產管理人,於111年5月23日依法進行公示
催告,邱水生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
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經清查發現邱水生於被告之帳戶000
0-000-000000尚有新臺幣(下同)63,075元之存款(下稱系
爭存款),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詎遭被告回覆
以邱水生生前擔任朝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銀行借貸60
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已於111年10月24日發函行使抵銷
權,並將系爭存款移轉至其他分行之備償帳戶,然邱水生另
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不應由特定債權人優先受償,且遺
產管理人無從代受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返還前開款項
予原告等語,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邱水生與被告間有已屆期未為清償,被告得逕為
抵銷,並不因已發生繼承事實,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有差
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邱水生之遺產管理人,邱水生於被告銀行之帳
戶存有系爭存款,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於
111年10月24日發函為抵銷通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6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
署111年10月4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1131018950號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抵銷存款通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
1年12月12日合金軍功字第1110003151號函、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11年5月2日中院平家合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存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邱水生對其之連帶保證債務與其對原告之
系爭存款返還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亦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消費寄託物,性
質為原告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
抵銷之債權即消費借貸款亦為金錢債權,二者並均屆清償期
,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被告之抵銷主張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
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