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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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30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劉銘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
民國11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
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
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9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韋岑駿、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韋岑駿於民國110年4月上旬某日,向
另一訴外人古玄證取得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再交給被告,因而獲得
被告給付之報酬,復由被告將古玄證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等
資料轉交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小胖」之成年人,而以此
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
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暱稱「樂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110年4月12日在交友軟體Hornet認識原告,並向原告推薦博
弈網站佯稱可下注獲利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年4月19日17時34分許、同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自其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次,共計10
萬元,匯入古玄證提供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後該款項
旋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同為
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
證,並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與其遭詐
騙而匯款之卷證資料,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行為,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
頁)。此外,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
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則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核閱
無訛。而被告空言辯述其亦為被害人之詞,已非可採;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樂明」
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幫
助該詐諞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韋岑駿、古玄證、暱稱「
小胖」、「樂明」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洗錢行為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
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
即每人應分擔額為2萬元(計算式:10萬元÷5=2萬元)。又
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與韋岑駿調解成立,由韋岑駿給付原告
3萬元,調解筆錄並載明原告拋棄對韋岑駿之其餘民事請求
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且
韋岑駿業已支付上開調解金額完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63頁)。然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僅實際受償3萬元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免除被告清償之責,其自仍得就
其餘未受償款項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
自112年2月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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