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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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趙蔚玲
被 告 林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31元,及其中新臺幣81,024元,自民
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可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
定,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其自112年11月7日止,已使
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計84,231元,迄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資力償還債務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件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債務並不爭執,僅抗
辯其無力清償(見本院卷第60頁),然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不
佳,不得作為拒絕償還債務之理由,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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