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74號
原 告 藍雅麗
被 告 許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
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利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為威秀電影客服人員、兆豐銀行人員,以原告網路操作
錯誤,須由銀行人員幫忙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49,000元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遭詐提告,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返還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89,000元
,剩餘6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轉帳149,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轉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89,000元,剩餘6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警示帳
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542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
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財產變動原因,
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兩造間顯非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被告非因原告之
給付而取得系爭款項之財產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是被告取得前開利益,既係因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第三人違
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據民法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