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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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91號
原 告 羅米妗
被 告 郭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9、2065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7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
稱「蔡芯妲」之人(下稱「蔡芯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嗣系爭詐欺集團先指派所屬成員於
111年4月3日前,以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
騙取不知情之訴外人羅琦將所有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系爭金融
帳戶資料)寄至約定之便利商店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指派
被告前往領取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再交與系爭詐欺集團系爭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後,指示系爭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111年4月8日18時許,假冒係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將其誤設為批發
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因而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18時59分許,匯款4
7,101元至不知情之羅琦中信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指
示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9、20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惟否認參加系爭詐欺
集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雖
抗辯對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否認伊有
參加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系爭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卷(下稱偵20027
卷)第25-28頁、第95-98頁、111年度偵字第27009號卷(下
稱偵27009卷)第19-22頁、111年度偵字第33575號卷第17-2
0頁、111年度偵字第34063號卷第17-29頁、系爭刑案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第59、99頁】於警詢、偵查、系爭刑
案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另有羅琦
(見偵27009卷第23至31頁)、原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
交字第2589號卷(下稱核交2589卷)第213-214頁】等警詢
之證述可參。
2、並有111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0027卷第23頁)、羅琦
相關報案資料【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偵27009
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0
9卷第35-3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偵27009卷第39-49頁)、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截圖(偵27009卷第51頁)】、111年4月7
日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及其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27009卷第53-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PB-6172(偵27009卷第67頁)、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
(核交2589卷第9-10頁)、羅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章(核交2589卷第9-
1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核交2589
卷第9-4頁)、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核交2589卷第9-5-10
頁)、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
交2589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808號函文(核交2589卷
第13頁)【檢附存款基本資料(核交2589卷第15頁)、羅琦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
止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589卷第17-18頁)、掛失/變更及更
換/補發查詢結果(核交2589卷第19頁)】、羅琦台新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核交2589卷第2
3-24頁)、交易明細表(核交2589卷第27頁)】、原告相關
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
2589卷第211-212頁、第215-216頁、第219頁)、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核交2589卷第217頁)、新臺幣轉
帳明細截圖(核交2589卷第218頁)】在系爭刑案卷可參,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上開
自白自可採信,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3、又被告前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事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27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9、33575、34063號)
,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9、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沙小卷第17-2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抗辯沝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云云,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蔡芯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7,10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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