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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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林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執照且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2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黃淑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三段與文心路三段路路口處,因闖越紅燈、左轉行車
不當而撞擊訴外人林鼎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其受傷。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
付單據以資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即保險
受益人)新臺幣(下同)7448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倒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原告車險理
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卷第19-43頁),且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撞傷訴外人林鼎傑等情,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47-1
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無照駕駛
系爭車輛,因違規闖紅燈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衡情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應已經過所有人即黃淑楨同意使用,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既已賠給付林鼎傑保險金74,487元,有賠付資料附
卷可憑,自得代位行使林鼎傑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4,4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見卷第113頁
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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