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TCEV 112年度中小字第5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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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57號
原 告 林星佑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147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積欠訴外人陳濬珅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嗣因陳濬珅向其催討債務,被告竟圖謀以三方詐欺手法
以清償欠款債務及日常花用,於111年11月12日10時38分許
使用PTT帳號「Garlicdick」向帳號「linyoyo」即原告發送
站內信佯稱欲以25,000元出售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
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12日12時50分,
依被告指示,匯款25,000元至陳濬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原告匯款後
,遲遲未能收到手機,且被告亦失其音訊,始知受騙。爰依
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為真實。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
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25,000元之損失甚明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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