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李柏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至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075元、專案補貼款13,395
元未清償,合計21,470元。嗣亞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就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判斷,應區分為電信費及違約
金,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適用5年時效,貼補款(或補償
款)其定性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爰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470元,及其中12,619元自107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851元自10
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略以:全部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有2年時效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信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等為證(見司促卷第7-43頁)
,被告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電信
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
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
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
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
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亦
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
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
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
,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
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
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
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
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
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8,07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電信費6,11
9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本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約期間
分別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計24個月、10
5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計30個月),有前揭行
動電話申請書可稽,則該電信費請求權各於000年00月間、0
00年0月間即已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6日始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司促
卷第3頁)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
自得以此對抗讓與人即亞太電信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
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之主權利已時效
完成,效力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原告亦不得向
被告請求電信費部分之遲延利息。
⒉專案補貼款13,395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
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
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日遞減原則計算。如
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貼補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
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見司促卷第16、25頁),
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
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
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
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
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
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
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470元,及其中12,619元自107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851元自10
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