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88號
原 告 李志清
被 告 蘇士恒(原名蘇勝嘉)
訴訟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群策法律事務所臺中所之律師。原告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在被告之事務所,就原告先前與第三人安
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及112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之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被告諮詢有關再審之法律意見,
被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諮詢費。惟被告
欠缺最高法院案件辦案之實務經驗,對系爭事件之遞狀程序
瞭解錯誤,諮詢時僅以黑板圖解,被告錯誤認知案件之流程
,徒浪費原告之全部諮詢時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可以為證
;被告未於事前詳讀原告所提供系爭事件之案件資料,未掌
握爭點所在,心態草率,未給原告正確之法律意見,對原告
不公。原告事後經向最高法院訴訟輔導科確認遞狀之程序,
已於112年12月6日完成第三審遞狀,然被告卻於原告諮詢時
表示:系爭事件之時效已過,系爭事件已不存在之錯誤意見
,故被告不應向原告收取費用,因此請求返還諮詢費用8,0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
並向被告稱其自身案件即將聲請再審,有委任律師之需求,
欲委請被告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被告事前已告知原告需收取
法律諮詢服務費8,0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5
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5
樓之群策法律事務所臺中所,以逾1小時之時間與原告深入
研討案情,此於原告所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中自承,
兩造間因此成立法律諮詢服務之有償委任契約,被告既已針
對原告所詢之系爭事件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被告收取諮詢費
8,000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諮詢費8,000元,
並無理由。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對原告提供之錯誤之法律意
見,浪費其諮詢時間之情事。況縱使原告所提供之法律意見
有絲毫錯誤之處,惟依照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並無須保證
達到如何之效果,被告已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且專業知識與
時間成本均非具體金額可得評價衡量,被告已付出時間及勞
力,並將多年執行律師職務之寶貴經驗與原告分享,被告收
取法律諮詢服務之報酬,自屬合法及合理。再者,法律諮詢
內容是否違誤,並非本件訴訟應探討之問題,原告主張洵屬
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8日在被
告之事務所內,就系爭事件向被告諮詢有關系爭事件之再審
之法律意見,被告因此向原告收取諮詢費8,000元,在此情
形下,應可認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法律諮詢費8,000元,係原
告請求被告本於其律師專業提供勞務給付之報酬對價,依照
前揭規定,應屬有償委任契約之性質無訛;此對照原告所提
出其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時之申訴要
旨:自述原告向被告法律諮詢之時間約1小時(本院卷第17
頁),且主張諮詢時間以黑板圖解案件流程等情觀之(本院
卷第15頁),亦可得印證。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勞務給付,就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件為法律上諮詢服務,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兩造間之有償委任契約業已生效並完成,原告自有給
付諮詢費用8,000元報酬與被告之義務,故被告向原告收取
諮詢費用8,000元,實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事前詳讀原告所提供系爭事件之案
件資料,未掌握爭點所在,未給予原告正確之法律意見,其
向最高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後得知,其向最高法院提出之案
件即將於113年1月31日分案,故被告所提供之法律見解有錯
誤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最高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
訴訟事件進行分案,僅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審理前,由行政
事務人員所為之前置立案程序,與立案後將事件分由法官進
行司法審理之程序有別,是法院對於事件之分案,與事件最
終審理之結果是否有理由,兩者並無相關;亦即,未能以最
高法院即將對原告所提出之事件進行分案,即推認原告所提
出事件之經法院最終之認定結果為合法且有理由,故原告主
張被告所提供之法律見解有所錯誤,實顯速斷。況縱使原告
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容有錯誤之情形存在,然依上揭民法第52
9條勞務給付委任契約之規定,僅需被告本於其律師之專業
,提供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法律上諮詢之勞務給付,即已完成
委任契約之履行,並未見須被告所提供之法律上意見絕對正
確,委任契約始行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且被告既已對原告提供長達1個多小時之法律諮
詢服務,則本件依照被告本於其律師之資格及身分,提供其
專業知識之勞務時間等法律上意見與原告,而向原告收取8,
000元之法律諮詢服務報酬,應屬勞務委任契約之合理報酬
及對價,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因其提供法律上之諮詢意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法律諮詢費用,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諮詢
費用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