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605號
原 告 劉佳臻即劉郁珉
訴訟代理人 劉芸淇
原 告 傅文姳
被 告 蘇聖茗
訴訟代理人 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郁珉新臺幣86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55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
與公益北街口時,自摔致撞及原告乙○○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之機車)、原
告劉郁珉所有由甲○○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劉郁珉之機車),造成原告2人機車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乙○○之機車受損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50元(均零件),
另安全帽毀損3,800元,共計受有11,350元之損害;而原告
劉郁珉之機車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8,600元(均
零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郁珉8,600元、乙○○11,3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其機車由公益路沿精誠路快車道往精誠路196號方向行
駛,機車碾壓路上保特瓶後打滑至對向撞及原告2人停放於
路邊之機車,劉郁珉之機車、乙○○之機車因而受損,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駕駛疏忽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
⒈原告劉郁珉部分,其機車維修費用8,6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在卷可佐。而該車為000年00月出廠
,有劉郁珉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
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至112年7月8日
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
使用期間為4年9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
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
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
算,即為860元(計算式:8600×1/10=860)。是以,原告劉
郁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860元。
⒉原告乙○○部分,其機車維修費用7,5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
價單在卷可佐。而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乙○○之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
期為109年2月15日,至112年7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5月,已
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乙○○車輛之折舊
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55元(計
算式:7550×1/10=755)。另其主張安全帽毀損3,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安全帽
毀損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車內確有上開物
品及購置新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75
5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112
年11月7日寄存送達,112年11月17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劉郁珉860元、乙○○755元,及均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