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小字第27號
原 告 明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閎
被 告 何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有承包水電工程之需求,即於臉書社
群網站找尋水電承包之廠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
臉書認識被告,雙方談妥水電承包工程、價錢後,原告匯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合計1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
戶,熟不知被告竟收款後惡意將已經說好的價格加價,至今
仍未歸還。兩造間約定之工程計算式為:南投2場20,000元X
2+馬桶更換7,000元+教會維修3,000元+大甲點工6,000元=56
,000元,先前已匯款給被告金額為11萬元,被告應歸還款項
為54,000元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支
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還的,我還是會還他,但是有些不合理的要求
,我無法接受。我有結算金額都有跟原告講,但是原告都不
接受。我現在認為應該是34,000元,和偵查中講得一樣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公司因有承包水電工程之需求,即於臉書社群網站找
尋水電承包之廠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臉書認識被告
,雙方談妥水電承包工程、價錢後,原告匯款6萬元、5萬元
,合計1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所施作工程費用部分
,被告尚應返還工程款54,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原先與原告洽談承包之水
電工程有2場,1個工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1個工程在臺中
市大甲區,談好這2場工程完工後之金額是18萬元,原告匯
款11萬元是訂金,南投草屯那場工程,伊於112年2月4日進
場施工,並於同年2月6日完工並驗收完畢,結果大甲那場工
程,因為原告之公司有很多前期工程未完成,伊無法進場施
工,只能算點工,結果112年2月15日原告要伊去臺中市東區
建德教會做維修工程,伊在當日完工,並有拍照給原告驗收
,之後,原告又額外請伊於112年2月24日至南投縣草屯鎮做
另一場水電工程,伊於112年2月25日完工,也有拍照給原告
驗收,後來原告表示大甲那邊已有人開始進場施工,跟伊說
也可以進場施工,結果原告請伊去大甲那邊的工程地點幫他
點施工材料以利他叫貨,以及到場監看挖土機的施工狀況,
這些都超出伊的工作以及估價範圍,伊跟原告反映,伊變成
設計兼代工,且越做越多,越來越複雜,而且沒有經過估價
,於是原告跟伊在 LINE通話中吵了起來,原告就叫伊不要
接工程了,伊也表示不要接了,於是伊在 LINE裡面列出清
單給他看,南投1場30,000x2=60,000元、馬桶代料代工7,00
0元、教會維修3,000元、大甲點工xl天2工=6,000元,總金
額76,000元,伊從11萬元裡面扣掉,要退還他34,000元,但
他表示南投那場是2萬元,伊跟他說大曱跟南投2場一起估,
分開估是不一樣,但他堅持要伊退還4萬元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第16至17頁、第12
7至130頁)。就被告所辯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惟原告認
為兩造間約定之工程計算式為:南投2場20,000X2+馬桶更換
7,000+教會維修3,000+大甲點工6,000=56,000元。綜合兩造
所述,兩造所爭執之重點應係在南投場之計價究竟為20,000
元抑或30,000元。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原約定係南投及大甲兩
地之工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嗣後被告僅施作南投2場
,大甲工程部分則改為點工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
契約內容上,顯然已有所變更,則兩造原所約定南投1場20,
000元部分,亦與原約定時之契約內容有所不同,是被告主
張該金額有所變動,尚非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依原告於LINE
對話中,亦確實曾提出被告應退40,000元之對話(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第129至130頁),
亦可見原告亦知悉契約內容變動後工程單價亦可能有變動之
情事。是被告辯稱南投2場單價應為30,000元一節,應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辯稱工程總金額76,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
之工程款110,000元,被告應退還34,000元。原告主張工程
總金額為56,000元,被告應退還54,00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3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