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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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
原 告 劉美燕
吳沛璇
訴訟代理人 劉美燕
被 告 瑞士商福維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Filippo Tra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之抗告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台中市向被告購買空氣清淨機,本
件消費糾紛之發生地在台中,故請求撤銷原移轉管轄之裁定
等語。
三、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劉美燕係在台中向被告公
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周彥仲購買空氣清淨機,由周彥仲於民國
111年2月20日送貨至原告劉美燕家中,及介紹周彥仲給原告
吳沛璇,周仲彥於111年2月26日送貨至原告吳沛璇家中等語
,有名片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台中市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抗告人據此聲請本
院撤銷該裁定,應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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