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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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蔣如惠
被 告 建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4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吿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雙方約定依
被吿所製作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給付原告服務
報酬,即原告銷售保險商品後,被吿依應收保險費按不同險
種給予系爭備忘錄約定之佣金率或定額金額計算,若有其他
新險種再商議其他支付比例;而被吿給付佣金的流程,是由
和泰產物保險公司業務窗口即訴外人包淑貞每月將佣金明細
總表(包含原告及其他保險業務員的佣金資料)以電子郵件
寄給被吿公司會計許靜宜,許靜宜再篩選個別業務員佣金部
分,於次月25-27日間匯款給付報酬。被吿於民國111年10月
以前均有按月給付服務報酬,惟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未
給付服務報酬,計積欠111年11月25日新臺幣(下同)70,08
7元、111年12月25日79,660元、112年1月25日70,700元,合
計220,447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吿催討,被吿均置之不理,
公司負責人亦避不見面。爰依系爭備忘錄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述如下:原告未提出系爭備忘錄,被吿無從查證其真實性。
況系爭備忘錄是以被吿公司或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俊宏(已過
世)名義簽訂,亦有查明必要,若是李俊宏名義簽訂,效力
不及於被吿。公司負責人吳玉玲不知道佣金等事項且已於11
2年1月10日辭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備忘錄、111年10月、11月
、12月之佣金明細表、存證信函、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五全
分行帳戶存簿內頁、原告於111年9月之結付佣金明細表、被
吿公司會計許靜宜111年10月24日、10月7日郵寄之電子郵件
、和泰產物保險公司窗口包淑貞於111年11月2日、12月2日
及112年1月3日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49、75-91
頁,本院卷第101-1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對系爭備
忘錄之真正有所質疑,惟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供本
院調查,衡以被吿尚為存續中,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
其他書證有所爭執,則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備忘錄之效力,
尚難憑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事實主
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
,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司促卷第101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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