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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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黃崇鎧
被 告 黃伍陽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12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3。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5萬0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
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所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亦沿
中山路3段同向直行至該地),原告即貿然右轉,雙方閃避
不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造成因此有: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372元;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㈢
機車修理費5,790元;㈣薪資損失1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合計55萬0162元之損害。由於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7成之主要肇事責任,故原告可請
求之金額為38萬5113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6萬715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萬7954元,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萬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兩車碰撞前,被
告綠燈才剛起步,準備要右轉,右腳剛放開煞車踏板,尚未
踩油門,車速緩慢,且右轉前已打方向燈很久,並有注意後
方來車,係原告要從系爭車輛旁邊的空隙鑽過來,才會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倘認被告有過失,則被告就原告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6萬9372元無意見,其餘部分均予爭執,不同意給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
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機車估價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自願付費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35、2
0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69-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12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
280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交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卷(下稱二審刑事卷)核閱屬
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轉
彎車輛與直行車輛之路權優先順序,且不因轉彎車輛究竟係
已大幅度轉彎,抑或僅小幅度變換方向而有不同,以保障直
行車輛不因其他車輛任意變換方向之舉而發生事故。被告駕
駛汽車上路,且已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為直行車,被告駕
駛之車輛為右轉車,未讓原告之系爭機車先行,顯已違反前
述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人車倒地及受傷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右轉前已打方向
燈很久,並有注意後方來車,係原告要從車輛旁邊之空隙鑽
過來,才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然依照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71、80-95頁),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車身雖尚未大幅度右轉,即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
擦撞,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已明顯偏離被告原行駛之中
山路3段之中線車道,越過車道線,並已進入同路段之機車
優先道,可見,被告辯稱其才綠燈剛起步,準備要右轉等語
,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洵無足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定之駕駛人注意義務及路權之歸屬,在強調駕駛人負有不
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
積極條件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業已賦予直行車輛路權,應由轉彎車輛駕駛人視當時行車
及交通情況,採取客觀上可有效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
施,此情不因係何車輛撞擊他方而有所不同。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至事故地點,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實觀
察與正確判斷同向直行之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
右轉後,方得為之,然其既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使無從因應突發之
狀況,縱使其並無超速之情事,或已顯示右轉之方向燈,亦
不能認業已採取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是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因此受傷,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6萬8372元部分:
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自願付費同意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9-27、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3、200頁),經核應屬原告必要之支出,依照其所提出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9372元,及更正後之後續醫療費用4萬
2250元(本院卷第200、204頁)等證據資料觀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於11萬1622元(6萬9372元+4萬225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看護費6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復原期間行動不便,須
人照料,有全日照護之必要,期間均由原告家人照顧,有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一週內即已出院,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並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處置意見欄記載「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須人照料」等語
,對照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鎖股骨幹骨折」,衡情,
原告之行動上應非全然不可自理,僅需有人在旁協助,是
考其身體狀況,似無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原
告得請求之1個月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為限。原告雖主張出
院後由親人照顧,然按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至明,參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未逾
現行一般行情,故原告出院後1個月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半日看護費即3萬3000元(2,200/2*30=3萬3300)。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5,790元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頁),且其已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堪
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1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5個月,後續治
療取出金屬固定支架再休養0.5個月,總計須休養4個月,
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總計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6萬元
,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在職證明等為證
(本院卷第31-35頁)。惟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受傷僅需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19頁),是原
告所得主張及請求之薪資損失自應以3個月為限。又依原
告所任職之義合工廠向本院陳報之書狀所示,義合工廠於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27日,以現金支付原告薪資2萬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0萬元(4萬元×3個
月-2萬元)才是。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系
爭車禍事故前為義合工廠工程師,月薪4萬元,存款約10
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2部,機車5、6部,無不動產,11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1萬7632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
萬6170元;被告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無存款
,110及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原告在
職薪資證明、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1、102-112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
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1萬0412元(即醫療費1
1萬1622元+看護費3萬3000元+機車修理費5,790元+薪資損
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禮讓騎系爭機車直行
之原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亦未注意
車前狀態,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故本院經綜
合參酌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後,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
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次因,應
負3成之肇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均同其意
旨(本院卷第128-135頁),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7288元
(31萬0412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車禍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7159元(本院卷第12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
萬0129元(即21萬7288元-6萬715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20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0129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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