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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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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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傅金池
被上訴人 李華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
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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