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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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歐宥鑫
被 告 吳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撞
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前剛重新整理
支出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240,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林機車行估價單、車損照片為
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前剛重新整理支出更換費用240,750元
(全屬零件支出),此有東林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
、2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2月11日止,其使用期間為7年6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系爭機車為普通重
型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
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7年6月,既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
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
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
用240,75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24,075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4,075元
,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
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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