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李建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黃育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現役軍人,與訴外人甲○○是配偶關係,甲○○於111年間
至戀愛白宮有限公司旗下吉吉網路生活館(下稱吉吉生活館
)-文心店任職,結識副店長即被告,被告耳聞甲○○為有配
偶之人情況下,未加以查證甲○○之婚姻狀態而有過失,竟利
用原告因部隊工作經常不在家陪伴而時感寂寞之身心狀態,
對甲○○施以關懷致其對被告產生好感,復於111年11至12月
間陸續邀甲○○至其住處,2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共3次。
㈡嗣原告發覺後甲○○坦承上情,原告即前去找被告理論,被告
也坦承與甲○○間錯誤關係,被告前與原告配偶間逾越男女分
際行為,破壞、干擾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情節重大,侵害原
告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
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甲○○於吉吉生活館相識,兩人確實產生相互愛慕之情
,然當時被告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遲至原告向被告理
論時方得知,被告當下十分驚訝並深感抱歉,欠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主觀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發展婚外情,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固據提出吉吉生活館文馨店
臉書、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被告下跪道歉影片檔光碟
等件為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即原告配偶甲○○證稱整理後略以:
我於民國111年在吉吉生活館文心店工作,擔任櫃台人員
,該店有大概5、6個店員,被告擔任副店長。是店長應徵
我進去的,不是被告,填寫相關履歷等文件有提到當時已
婚,在該店工作時我沒有告知過被告已婚的狀態,111年1
1月初時跟被告之間發生曖昧關係,當時是對方先頻繁傳
訊息給我,後來才在一起的,在被告租屋處發生3、4次性
關係,大概逢甲附近,被告是租一間套房,我確實沒有告
訴他我有婚姻,可是他應該知道我不是單身,因為那時候
頻繁傳訊息時,我的LINE頭貼是我跟原告的合照,被告沒
有問我跟我合照的人是誰,所以我們都用「他」來當代號
,這邊的「不是單身」指的是男朋友,被告應該不清楚我
已婚狀態,原告發現你與被告交往後,就沒有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任職期間原告休假幾乎都會來文心店探班,也參
與過公司聚餐,原告有對同事表明過是我的配偶,公司的
同事大概有6、7個及店長知道我是有配偶的婚姻狀態,我
沒有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與被告的婚外情交往這段期間
,有個默契是心照不宣,彼此不管彼此的感情或婚姻狀態
,也沒有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事後沒有跟被告講說來探
班的原告是我的什麼人,原告去探班或聚餐時,會有夫妻
會有的互動,我們有牽手,原告在打電腦時,我也會趴在
原告背後,這個期間被告沒有在場,但其他的員工有在場
,我會有意識的,假如被告在場我就不會叫原告老公,假
如被告不在場,我就會叫原告老公(見本院卷第196至201
頁)。
2.證人即吉吉生活館文心店店長乙○○證稱整理後略以:
甲○○是我面試進來的,她的履歷表並沒有勾選已婚,我不
知道她當時已婚,直到被告跟我提到他老公來找他時我才
知道她已婚,被告一開始跟我說,他那時候跟甲○○在一起
,後來甲○○說跟他男朋友分手,直到有一次他跟我講他老
公來找他,後來他們好像有去談和解,有拍影片什麼的,
說對方也不會提告什麼的,我才知道對方有老公,被告跟
我講之前,我不知道被告跟甲○○交往,有一次公司舉辦烤
肉,原告有到現場,甲○○跟我介紹那是他男朋友,烤肉活
動過程當中,沒有聽到甲○○叫原告老公過,店裡面沒有其
他員工跟我提到甲○○已婚,被告跟我說原告來找他是烤肉
之後的事情,我有聽說過原告有到店裡面探班甲○○,原告
來探班的時候,應該說我知道甲○○男朋友來探班,但我沒
有打過招呼,我只知道原告是他男朋友這件事情而已(見
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3.證人即吉吉生活館文心店店員丁○○證稱整理後略以:
被告跟甲○○跟我在同一家店工作,當時她老公來探班,第
一次我就知道是她老公,因為甲○○有叫原告老公,我很驚
訝,因為甲○○看起來很年輕,就有一個丈夫,一起工作的
時候,有跟甲○○談論及她老公的事情,我在111年12月至1
月間知道甲○○跟被告交往,是當時同事之間有互傳,就被
告是否知道甲○○已婚這個比較私人的問題我就不太確定了
,店裡面員工有在談論被告跟甲○○交往的事情,會說甲○○
已經有老公、已經結婚了這樣,店裡大約5至8人知悉甲○○
的婚姻狀態,因為店裡面來來去去的人不少,如果是聚會
或比較多人的話,就比較不會聊到甲○○有婚姻關係,店裡
面員工談論起甲○○跟被告之間的關係時,會刻意避開被告
,如果認真說的話,我會覺得以副店長的身分應該不可能
不知甲○○已婚這件事情。
4.證人即吉吉生活館白宮店店長丙○○證稱整理後略以:
我一個禮拜去一次去文心店送貨,有看過甲○○,應該有聊
天過,但很少,知道被告跟甲○○交往,是被告過年前主動
跟我說的,有提到甲○○當時有交往的對象,我說要麼就是
女生那方要斷乾淨,當時沒有想過甲○○是已婚的狀態,後
來我載被告去潭子派出所前面,因為原告有跟被告說要去
處理這件事情,我才知道原來甲○○是有老公的,原告要找
被告出來處理,那時候甲○○有錄影,被告有跪下來道歉,
也承諾不會再跟甲○○聯絡,甲○○在旁邊用手機錄影,我不
確定被告何時知道甲○○有老公,原告找被告談判的時候,
被告當時有一再表示他之前不知道甲○○已婚這件事情,被
告在111年12調職到我這邊來,調職的原因是因為升遷,
因為我這邊有缺一個副店長,不是因為被告跟甲○○之間的
事情才被調職。
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
1.被告與甲○○交往當時應知道甲○○並非單身,然甲○○證稱被
告應該知道我不是單身,這邊的「不是單身」指的是男朋
友,被告應該不清楚我已婚狀態之情況下,即便兩人於11
2年1月5日至6日期間對話意旨略為:「被告問:你在幹嘛
。甲○○回:不太方便。被告問:怎麼啦。甲○○:覺得尷尬
。被告問:嗯?甲○○回:這幾天嘉俊一直看到他(指原告
)跟著我來,我好煩。被告問:他放年假了嗎?甲○○回:
這是這正常休假而已。」(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亦
難據此認定被告知道甲○○已婚之事實。
2.再觀諸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均未提及或可推斷被告
知悉甲○○已婚之事實,且被告於112年1月5日曾向甲○○表
示:「會不會之後搬來我家,然後上班突然就有這樣的照
片出現哈哈哈」(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果如被告當時
知悉與甲○○處於婚外情狀態,當不致會自然說出甲○○搬至
被告家同居之情況。
3.證人丁○○雖證稱被告應該不可能不知甲○○已婚這件事情,
然畢竟是其主觀判斷,參以甲○○上開證詞,亦可認定甲○○
刻意對被告掩飾其已婚身分,故尚不足以被告與甲○○親密
關係推斷被告知情。
4.依證人丙○○所述,被告曾向丙○○表示與甲○○交往時甲○○已
有男友,果如被告知悉甲○○已婚,衡酌常理,被告或絕口
不向丙○○提及此事;或向丙○○坦承甲○○已婚,當不致向其
表示甲○○有男友這樣「要上不下」的陳述。又被告在此情
況下經原告質問而向其下跪道歉,此固有卷附光碟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就被告而言,其明知甲○○有對象
(不論是男友或丈夫)而與之交往,因此道歉也符合常理
,且丙○○亦證稱:「原告找被告談判的時候,被告當時有
一再表示他之前不知道甲○○已婚這件事情」等語,究不能
僅因此認定被告對甲○○已婚乙事知情。
5.綜上,本件原告以卷附證據,據以指稱被告明知甲○○係有
配偶之人並與甲○○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等情,相關證據略顯不足,未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而為事實不明,此一舉證責任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是
原告之請求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
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