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蕭仰庭 住○○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4
被 告 賴威堯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0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0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463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80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
街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松明
街9巷12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欲超越同
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超車時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臉部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2,505元,
交通費用18,800元、營養品費用21,000元、看護費用92,400
元,工作薪資損失150,000元,勞動力減損3,225,375元,及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8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與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6,273元、看護費用92,400元,均
不爭執,惟原告支出之營養品費用21,000元,未見提出醫療
院認定為治療或復健所需,而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所示,無法
證明每月薪資為50,000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認定原告受傷應休養期間時,並未記載原告出院
後所從事工作內容,是否休養3個月之必要,未見舉證,另
就中國附醫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意見,但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計算基準則有爭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後加速向前,再行駛入原車道,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不
慎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3-107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
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
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4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逕自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加速向前,再行駛入原車
道,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左
側車身,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
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
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又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事故地點,駕駛肇事車輛,面對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
駛系爭機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加速向
前,再行駛入原車道,欲行超車駛入原告系爭機車前方,致
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顯見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
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中國附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72,505元等情,並提出慈濟醫院、中國附醫所開立之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29-159、161、183-199頁)為證,
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僅為慈濟醫院48,719元、
中國附醫7,554元,合計56,273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6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中國附醫就醫逾7,554元部分金額,並未提出相關醫療
費用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前往慈濟醫院、中國附醫就醫之交通費18,800元,
雖未提出支出交通工具之費用單據,惟依上開被告不爭執之
慈濟醫院14次、中國附醫7次就醫紀錄所示,及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情形,顯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本院認原告請求就醫之來回交通費,核屬
正當,又依大都會計程車公司網站之計算,原告住處至慈濟
醫院單程為170元,原告住處至中國附醫單程為210元,原告
前往慈濟醫院就醫14次就醫,中國附醫7次就醫,合計支出
之交通費為7,700元【計算式:(170×14×2)+(210×7×2)=
77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7,70
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證明確有因系爭事故
受傷前往醫院就醫,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受傷後購買營養品所支出費用21,000元,惟原告
既已就醫治療,醫師所開立之藥品即足以治療,並無額外購
買營養品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舉證此項支出之必要性,復未
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就醫手術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
後30日需專人照顧,並提出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92,40
0元【計算式:2200×(12+30)=92400】,而被告就此部分
不爭執意給付(見本院卷3第6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住院手術及受傷後需休養3個
月,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50,000元(50000×3=150000),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慈濟
醫院急診治療,於111年2月24日接受傷口縫合(共20針)及
處理後入院接受治療,111年3月3日接受顏面骨骨折手術,0
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不
宜過度活動等情,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
有據。另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50,000元,並提
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125頁)為證,然上開無
摺存款紀錄為109年12月8日無摺存款40,000元、110年1月7
日無摺存款30,000元及111年4月7日無摺存款40,000元,並
無每月月薪50,000元之記載,加以上開無摺存款紀錄與本院
調取原告109年、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於本院證物袋)所載所得給付總額109年度為51,000元、110
年度為10,000元不符,原告主張月薪為50,000元,尚乏證據
證明。況系爭事故發生如未按實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事故發
生後始主張鉅額收入,此非但有違公平正義,亦無異鼓勵不
誠實申報所得稅,侵蝕國家稅基,自無可採。原告雖無法證
明每月薪資數額,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青壯年,且有
勞動能力,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最低基本工資(即11
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5,250元)每月25,25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
基準,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75,750元
(計算式:25250×3=757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
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
之35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9-34頁),中國附醫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
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
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35,應符合事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
作至133年12月6日,因原告已請求111年2月24日至111年5月
23日之薪資損失(見理由㈢⒌),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1
年5月24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3年12月6日止,又依上開
說明,原告之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111年、112年、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
6,400元、27,470元,有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
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可資參照,依此計算原告就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止已屆期部分,即113年1月12日前,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178,651元【計算式:〔25250×(7+
7/30)〈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
起算〉+26400×12+27470×(12/30)〕×35%=178651】,就尚未
屆期部分即113年1月13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3年12月6日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勞動
能力損失金額則為1,680,325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680,325元【計算方式為:115,374×14.00000000+(
115,37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680,
32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原告可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858,976元(178651+0000000=0000
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專科肄業,兩個小孩,一個成年、一個未成年,在被撞
之前,是平面模特兒,每月薪資大約3-5萬元,名下都沒有
財產;另被告為高職畢業,做按摩工作,沒有穩定收入,名
下有一些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6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
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6,273
元、交通費用7,700元、看護費用92,400元、薪資損失75,75
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8,97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合計2,491,099元(計算式:56273+7700+92400+72000+0000
000+400000=0000000)。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3
,024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96頁),並提出存
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73,024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2,418,0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18,07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