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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簡伊曼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葉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
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前開
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中台揚運社區之所有權人,且為通訊
軟體LINE群組「新中台揚運11106」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
)之成員,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46分許,傳送訊
息内容為「商場如戰場.各說各話.你同意(大拇指比讚圖案
)不同意的是拉屎,了解了吧!」、「無聊的人很多.真好
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至系爭特定多數人之群組內,致
原告心生難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將其所有位於該大樓三樓之房屋出售給其姪
女與姪女婿即訴外人葉恩妤及蕭子軒,為使訴外人葉恩妤夫
婦了解大樓現況,遂將兩人先邀入系爭群組。因原告認為僅
有房屋所有權人得加入該群組,除非共同持有,不然每戶僅
能有一人於系爭群組,故請被告於該三樓房屋過戶完成後,
再邀實際房屋所有權人入群組。被告則認為其既已簽立買賣
契約欲出售房屋給訴外人葉恩妤二人,應無上開限制必要。
兩造就此有所爭執,故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表示
意見,係屬針對與系爭社區之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
。又憑被告系爭留言,尚不致動搖系爭社區住戶客觀上對原
告之認知及評價,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是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
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然原告前以其所
指被告前開行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前開處分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77至18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查被告係欲
將該社區住宅所有權人過戶與他人,而新增「SylviaYeh」
、「房產一匹狼蕭子軒」至系爭群組中,並表示請大家多關
照,經原告表示群組僅接受所有權人為成員,被告則表示因
搬遷需要整理,如有疑問可直接聯絡新住戶,故而加入新住
戶,並請群組成員表示是否贊同,原告傳送一訊息後又收回
,被告始傳送系爭言論乙節,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堪
認被告表達主旨乃在於徵求群組表示意見是否同意新增未來
的新住戶加入群組,然因與原告之意見相左,而傳送上開訊
息内容。是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堪認應屬被告為維
護新住戶權利及自身立場所發表之言論,其言論發動之初,
應無惡意,亦非僅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
重點所在,其言論內容縱令原告不快,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
有何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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