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林延丞
訴訟代理人 鄭善宏
被 告 林松永
被 告 林松德
林張秀英
林敏蘭
林松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松永、林松德、林張秀英、林敏蘭、林松田應將其等公同
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浴室地板滲漏水
部分,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2月7日(112
)中土鑑發字第353-05號鑑定報告書(案號:112鑑331號)鑑定
報告書第十項結論第3、4點及附件六工程估價單項次一關於二樓
浴廁地坪滲漏水改善之方法,修繕至不會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林松永、林松德、林張秀英、林敏蘭、林松田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永、林松德、林張秀英、林敏蘭、林松田負
擔四分之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依鑑定意見之修復
方式(待鑑定後更正),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⑵如被告不依
鑑定意見之修復方式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2樓
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見補卷第
9頁);惟因前開聲明性質上不能併存,遂於112年6月28
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2項改列為備位聲明即「被告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至不漏水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嗣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於113年1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將前開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依社
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鑑331號鑑定報告書第3項『
十、結論』第3、4點及附件六『項次一』所示之方法,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
狀態。」,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9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前開備位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2樓房屋,施作如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鑑331號鑑定報告書第3
項『十、結論』第3、4點及附件六『項次一』所示之修繕工程
。」,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80元,及自
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三)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追加聲明部分僅係將修繕方法區分為被告房屋及原告房屋
部分,被告房屋部分區分為由被告修繕或被告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修繕而支付修繕費用,原告房屋部分則由被告支付
修繕費用,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前段152建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
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其
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漏水情形,並致油漆剝落、
壁癌,經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房屋
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2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失效所導致。故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112鑑331號鑑定報告書第3項「十、結論」第3、4
點及附件六「項次一」所示之方法,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52,9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2樓房屋,施作如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112鑑331號鑑定報告書第3項「十、結論」第3、4
點及附件六「項次一」所示之修繕工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
24,48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松永、林松德、林張秀英、林敏蘭、林松田均抗辯:
被告已經將滲漏水部分修理好了, 不同意原告進入建物內
修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林張秀英、林松永、林松德、林松田、林敏蘭為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原告居住之系
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應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給付原告自行修繕室內滲漏水
部分所需之費用;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修繕後,給付所需之修繕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
抗辯:被告已經修復室內滲漏水部分,鑑定報告所附之資
料不足為證,本件原告舉證不足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其室
內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見補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補卷第29至35頁、本院
卷第53至55、79至8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為證。而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
於112年8月22日初堪時,進入被告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進行室內初勘時, 即發現該浴室已
年代老舊未曾修繕,地板防水失效導致樓下天花板及牆板
漏水,而於112年10月12日欲就現況再度會勘時,雖遭被
告林松永阻止及禁止入內,惟就原告室內進行漏水測試會
勘時,該天花板之含水量達57%,參諸原告所提供112年11
月27日漏水相片,可知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仍繼續中,此
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外放之鑑
定報告書第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雖有將其浴室門檻進行修護,
然並未完全改善原告室內滲漏水之問題,則被告抗辯業已
修復漏水問題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是原告前開主
張,即堪信為真正。
2、而就原告室內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認為:⑴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確為被告所有之房屋老舊浴室地板防水失效所導致;⑵被
告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滲漏水,欲徹底改善
漏水,須由被告屋內浴室徹底翻修,始能達到,如從原告
房屋內部施作可能僅治標性防水短期見效,且原告房屋天
花板已有施作注射但不能徹底改善;⑶本漏水修復,因漏
水嚴重破壞如不能進入被告房屋徹底打除地板重新施作防
水,無法有效改善,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在卷為憑。
3、再就被告2樓浴廁地坪滲漏水情形,鑑定人建議之改善方
法為將原有地坪磁磚打除(含馬桶、浴缸、臉盆拆除)、
門口止水墩安裝、地坪做防水、將浴廁地坪RC墊高(H20㎝
以內),連同地坪磁磚打除、馬桶、浴缸、臉盆拆除後之
清理、搬運,及磁磚材料費、工資、馬桶、臉盆含龍頭、
浴缸及水電配管工料、五金耗材零件、雜費費用,經估價
共計149,200元(未含營業稅),加計利潤管理費15%,合
計為171,580元;而就原告房屋部分,鑑定人建議之修護
方法為天花板損壞修護、浴室及客廳天花板裂縫注射(預
估25支)、油漆修補,連同油漆工料、雜項費用,經估價
共計46,000元(未含營業稅),加計利潤管理費15%,合
計為52,900元;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附件六之工程估價單(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
4、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浴廁地坪
滲漏水部分,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繕方法,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有滲
漏水之情況,既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係因被
告房屋老舊浴廁地板防水失效所導致,業如前述,則被告
疏未做到維護及修繕之責任,導致原告房屋內部天花板及
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而須自行僱工修護,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回復原狀而須支出之前
開修護費用52,900元,固屬有據,惟因裝修材料美觀是屋
主獨享,其修繕費用應合理讓被告及原告分攤之,故就原
告房屋室內部分之修護費用,應由實際居住獨享修復成果
之原告負擔七成即37,030元【計算式:52,900元×70%=37,
030元】,被告僅負擔其餘三成即15,870元【計算式:52,
900元×30%=15,870元】,較為公平合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而送達民事準備㈡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
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林
松永、林松德、林張秀英、林敏蘭、林松田應將其房屋之
浴室地板滲漏水部分,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民
國112年12月7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53-05號鑑定報告
書(案號:112鑑331號)鑑定報告書第十項結論第3、4點
及附件六工程估價單項次一關於二樓浴廁地坪滲漏水改善
之方法,修繕至不會漏水狀態為止;⑵被告林松永、林松
德、林張秀英、林敏蘭、林松田應給付原告15,870元,及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業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本判決主
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以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