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彭庚子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黃俊明
被 告 億來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億來富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
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億來富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億來富企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件事發後,
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立「協議書」,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故本院為有權管轄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受僱於被告億來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來富公司)。被告甲○○於111年3月1
日10時31分許駕駛被告億來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由新竹縣○○鄉○○○路○○○路○○○○○○○○路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追撞原告所騎
乘訴外人徐錦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
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
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而徐錦鋒業於111年10月1
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民法
第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億來富公司連帶賠償⑴醫療
費用及器材費新臺幣(下同)5,110元、⑵看護費用75,000元
、⑶短少收入75,750元、⑷勞動能力減損553,201元、⑸精神慰
撫金80萬元、⑹機車毀損18,632元、⑺就醫回診交通費用3,04
5元,合計1,530,738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甲○○與被告億
來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7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於竹苗區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應
負全責部分,沒有意見;又原告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
用部分,應提出乘車證明以確認其損失數額;專人看護1個
月部分沒有意見,但中部地區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000
元至2,200元,原告請求以2,500元計算,應舉證說明;原告
請求應休養期間3個月之工作損失,不爭執,但原告應舉證
說明其每月損失數額,否則應以法定最低薪資計算;機車修
理費用部分,其中零件部分應依車齡予以折舊;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應依鑑定結果以26%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請求依實際案情依法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億來富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追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左手
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行車紀錄器光
碟(見本院卷第3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新工派出所道路
交通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11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2年6月28日竹監壢站
字第1120199729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在卷可稽
。而本件經檢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
附載物件凸出右側車身,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右前方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被左後側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20257
061號函檢送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在卷可稽,被告就被告甲○○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情,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被告億來富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其因從
事業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來富公司應與其僱用之貨車
司機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析述之:
1、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1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左手腕、左膝
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及後續門
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5,110元部分,
業據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3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費用
之支出,確屬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
之支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
5,11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
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而需專人照顧1個
月,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3頁)在卷為憑,足見原告確有由專人看護1個
月之必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居家由家
人看護期間1個月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依據,既經被告爭執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依據,故爰以被告同意之每日2,
200元為據(見本院卷第173頁)。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專人看護費用為68,200元【計算式:2,20
0元/日×31日=68,200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3、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75,75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
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
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3頁)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
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無法確定短少收入之期間云云,即
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無法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依據,原告主張其為
自營工作者,應按111年度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每月25,25
0元計算部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
期間之收入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月×3個月=
75,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553,201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
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之
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認為原告於111
年3月1日受傷,後續持續治療及復健已逾1年,其自述近
半年症狀無明顯變化,評估已達治療後症狀固定狀態,參
考勞保失能給付,診斷為永久失能;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為障礙認定標準,依據
勞委會00年00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
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估算之
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6%,
亦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
率為26%,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8日院醫
行字第112002025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
9至22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
%部分,即屬無據,應依鑑定結果,認定為26%。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3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61歲,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又原告依前開主張之每月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
準,原告請求自事故後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後之111年6月1
日起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114年12月29日止,尚有3
年6月28日,依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6%,每月給付
金額為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4,934元【
計算方式為:78,780×2.00000000+(78,78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00)=264,934.0000000000。其中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8/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
能力減損為264,934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左手
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其為高商畢業、事故前在早餐店及弘品餐飲店擔
任鐘點工,時薪200元,每日工作約5小時,目前因傷至今
無法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及存款(見本院卷第157
頁、卷末證物袋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
表);被告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於大立光電擔任
作業員、月薪約3至4萬元,名下有機車(見本院卷第179
頁、卷末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
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6、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8,63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登記訴外人徐錦鋒所有,此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
、161頁)在卷可稽;而徐錦鋒業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111年10月1日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03頁)在卷為憑,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8,632元(包含
:零件11,482元、工資7,150元),業據提出連城機車行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161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239頁)在卷為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1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日,已使用1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6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則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零件
費用4,376元、工資費用7,150元,合計11,526元,逾此數
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7、原告請求往返就診交通費用3,04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
自其住處往返東元綜合醫院就診共21趟次,每趟計程車資
145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45元部分,雖未提出乘車單
據為證,然被告業於112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口頭表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前開交通
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8、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728,565元【計算式
:醫療相關費用5,110元+看護費用68,200元+工作收入損
失7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264,93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11,526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045元=728,
5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億來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5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即以共同被告最後收受繕本之翌日為據)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82×0.536=6,154 11,482-6,154=5,32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8×0.536×(4/12)=952 5,328-952=4,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