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堃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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