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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詹凱傑
被 告 陳益裕
陳賴瓊珠
陳俊源
陳國煌
陳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完整
姓名(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益裕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283,5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5346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陳連財於106年6月15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
產,被告陳益裕為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當然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且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詎
被告陳益裕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於為繼承時,將系爭不
動產之應繼份分割於被告陳賴瓊珠,等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繼分無償讓予被告陳賴瓊珠,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建學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06年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附表之遺
產於106年5月2日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
塗銷。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益裕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83,53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陳益裕之被繼承人陳連財遺有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資產,被告陳益裕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而與被告等人於106年2月1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份分割於被告陳賴瓊珠,並於106
年5月2日辦理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4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資料、戶籍謄本等見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為憑,而
被告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依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列
印時間為112年6月9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12
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
之1年除斥期間,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調閱原告臨櫃、線上申領附表所示不動產謄
本之歷次紀錄亦同,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112年8月8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544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另
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
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
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
、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
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
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
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
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且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
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主
張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乙節,無非係
以被告陳益裕未自系爭遺產分割取得任何權利為其主要依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所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訴外人陳連財於106年2月15日死亡時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
外,尚有現金4,000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等人於106
年4月5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現金4,000元等情,亦有遺
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準此,被
告陳益裕已受有現金2,000元之遺產分配,其既已取得遺產
中之部分動產,顯然與將遺產之全部協議分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之無償行為有別,而非被告陳益裕之無償贈與行為甚明,
是被告等上開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關於陳益裕之應有
部分分歸被告陳賴瓊珠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
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開協議
分割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移轉行為,
並命被告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等,因於法不合,乃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被告間
就附表之遺產於106年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06年5
月2日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土地 備註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建物 門號號碼(建號) 權利範圍 2 台中市○○區○居路00巷0號(437) 全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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