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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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林偉立
訴訟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指派)
被 告 徐啓臟
訴訟代理人 葉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
利等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
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36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黑色豐田 Camry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如期返還,原告始於民國111年7月24日
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約定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後,
由被告將系爭本票銷毀。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被
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竟未依約銷毀,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被告為租車行及中古車行之老闆,原告係向被告租借二台車
,ALTIS跟CAMRY,系爭車輛沒有問題,ALTIS車輛返還後被
扣牌,導致被告6個月無法買賣,系爭本票並非求償費用,
係原告借車時所簽立,因ALTIS車被扣牌,被告始暫時保留
本票,交通違規被扣牌係原告自己去申訴,被告希望原告出
來協商,看牌照被吊扣期間之損失要如何賠償等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如期返還,原告事後已將系爭車輛返還
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份為證(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3665號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租借系爭車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惟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就其等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均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系爭車輛之租借契約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其原因關係已得確認
。又系爭車輛既經原告返還予被告,被告復對此不為爭執,
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ALTIS車輛返還後被扣牌,導致被告6個月無法買
賣,系爭本票並非求償費用,被告始暫時保留本票,交通違
規被扣牌係原告自己去申訴,被告希原告出來協商,看牌照
被吊扣期間之損失要如何賠償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原則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1年11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08083號函及兩造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本院卷第71-73頁),惟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車輛如期返還被告,系爭車輛
既已歸還被告,被告依約自應歸還上開本票,至於被告主張
另一輛車輛因被告駕車違規遭監理單位吊扣牌照6個月,致
其受有6個月無法買賣之損害等情,然車輛遭吊扣牌照乃行
政機關對違規駕駛者所施以之行政處分,倘出借車輛者因實
際駕車者違規駕駛而受有行政處分及其他具體損害,亦屬出
借者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借用者主張權利之問題,若無另
行約定,自不得以原本約定以外之事由,扣留借用者交付予
出借者之本票而拒絕歸還。本件原告簽發之本票係為擔保系
爭車輛能如期歸還,且事後原告業已歸還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有無擴及至系爭車輛以外之車
輛,與其他遭受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縱使被告因此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亦與本件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無關,被告執此以資抗辯,自
非有據,為無理由。綜上,原告就已返還系爭車輛之事實已
盡舉證責任,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上述所辯,難謂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林偉立 111年7月24日 30萬元 未載 112年5月12日 CH76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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