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
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
被 告 江榮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3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原告自105年度第四次管理人會議即已決議提高非派下員之
被告部分其租金收取標準為按申報地價6.5%收取,嗣因原告
於107年起訴請求將租金調昇為按當年申報地價10%給付,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民事確定判決,
僅判准自107年9月29日起依承租土地面積按當年申報地價5%
計算之租金。因增加租金之訴係形成之訴,為情事變更形成
權利變動而已,與給付租金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判命被告為
一定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私法上之請求權不同,形成權
判決其效力應不及於租金給付請求權之判決。本件如謂前開
形成判決效力及於原告給付租金請求權,則被告本應按年息
6.5%給付,竟調降為按年息5%給付,不合調昇租金意旨,顯
然不法,故非派下員之被告仍應按年息6.5%給付租金。因此
,被告僅按年息5%計算,給付107至109年度之租金92,766元
,至於105年租金69,278元【計算式:(13,272元/㎡×6%)×1
.05×3.3×25.11坪=69,278元】、106年租金59,893元【計算
式:(93㎡×15,496元/㎡×6.5%)-34,602元=59,893元】、107
年剩餘租金14,480元【計算式:93㎡×13,324元/㎡×6.5%=14,4
80元,計算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8日】,合計143
,651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3,651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相關租金及年息爭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早已透過訴訟方式,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為
租金調整,而原告依前開判決,而於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
996號民事簡易案件中,列出106至110年度之土地租金追繳
明細表,經兩造確認,並經該案判決被告應給付92,766元及
相關利息,被告業於112年4月10日匯款98,705元;原告本件
再行主張被告就105、106年度之租金未繳,即屬無據,且原
告主張依管理人會議決議調整計算積欠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
,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105年度第四次管理人會議之決議
,提高非派下員之被告部分其租金收取標準為按申報地價
6.5%給付105年租金69,278元、106年租金59,893元、107
年剩餘租金14,48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抗辯:業
已依法院確定判決悉數給付105至107年之租金等語。惟查
: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
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
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
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15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
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
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
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
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
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例參
照)。
2、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
)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並未約定期限,而屬不定期租賃契
約關係,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固據提出105年第四次管理
人會議會議記錄(見司促卷第37至41頁)、106年度第三
次管理人臨時會會議記錄(見司促卷第43至45頁)、第二
屆107年度第四次管理人定期會議會議記錄(見司促卷第4
7至48頁)、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等事證
,據以主張兩造間之租金數額業經原告召開管理人會議決
議,將105至107年之土地租金收取標準,由原來按占有土
地面積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5%收取之租金,提高為
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加收0.5%營業稅,換言之,
每坪租金提高為2,759元等情,然系爭土地在原告訴請法
院提高租金前,既未經兩造合意變更租金收取標準或具體
數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單方任意變更租金數額
,故原告逕行要求被告依照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5%給付
105年至107年9月29日前之租金等情,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3、況且,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
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
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
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在訴請法院判決調整系
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前,即主張被告給付增加之租金,亦屬
無據。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5、106年度租金部分,業經向
本院提起給付租金及提高租金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8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判
決確定;而就被告應給付之106、107年度租金部分,亦經
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9
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上字第475號提高租金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見司促
卷第49至77頁)、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96號給付租金
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
2、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提高租金
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見司促卷第49至77頁),業經認
定:兩造間就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
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
29日起調整為依承租土地面積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5%(見
司促卷第51、65頁);又被告105年度應給付之租金數額
為50,439元【計算式:承租土地面積93㎡×當年度申報地價
15,496元/㎡×年息3.5%=50,439元】,扣除已付租金34,602
元(見司促卷第61頁),尚應給付15,837元【計算式:應
付50,439元-已付34,602元=15,837元】(見司促卷第61頁
)、106年度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50,439元【計算式:承
租土地面積93㎡×當年度申報地價15,496元/㎡×年息3.5%=50
,439元】,扣除已付租金34,602元(見司促卷第73頁),
尚應給付15,837元【計算式:應付50,439元-已付34,602
元=15,837元】(見司促卷第61、75頁)。
3、又依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96號給付租金事件之民事確
定判決(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業經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6年度租金事件,已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重行起訴,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見司促卷第
14至15頁);又被告107年度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61,957
元【計算式:承租土地面積93㎡×當年度申報地價13,324元
/㎡×年息5%=61,9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
付34,602元,尚應給付27,355元(見司促卷第15頁)。
4、觀諸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至75
頁)固可認:⑴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34,602元、34,6
02元部分,係用以支付105、106年度部分租金,而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
定,被告除前開已給付租金外,尚應給付之105、106年度
剩餘租金15,837元、15,837元部分,並未見被告提出已經
給付之匯款單據,則被告抗辯105、106年度之全部租金業
已悉數給付完畢等情,即屬無據;⑵另就被告於112年4月1
0日匯款98,705元部分,係用以支付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
399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7、108、109年度租金92,
766元及遲延利息,則被告抗辯107年度租金業已悉數給付
完畢之情,即屬有據。
5、惟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因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土
地租金爭議,業經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至107年度
之租金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調漲租金數額等事件,已有前
開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於本案再行爭執前開期間之租金
收取標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既屬同一
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事件,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
效力之拘束,故原告就本件給付租金之訴,更行起訴,求
為與前案相異之判決,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至107年度之租金14
3,651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