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原 告 王襄穎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不願被提解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有債務糾紛,被告先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1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找死可以成全你」等
語給原告,復於同日20時19時52分許,傳送「你是躲起來亂
搞是不是,來你家處理」之簡訊給原告男友,經男友轉告後
,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另原告於111年9月20日1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橋店,向被告催討債
務並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口出「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嗑你阿嬤雞掰、蕭婆、你娘啦、你是被幹到
頭殼壞掉嗎」等侮辱言語,且徒手揮打原告之頭部、手部,
並打落原告之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且使原告之手機螢幕、鏡頭破裂。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身體多處受傷至醫療治療而支出
醫療費用790元,手機毀損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500元,又
原告從事模特表演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致顏面
腫脹無法上鏡工作,損失約一個月薪水3萬元,另原告因被
告前開行為,除身體疼痛難耐外,更對被告心生畏懼,數日
無法上班,手機損害無法聯繫,生活作息型態及社交活動嚴
重遭受影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00,290元
之損害賠償。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8日1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你找死可以成全你」等語予原告,及於同日20時
19時52分許,傳送「你是躲起來亂搞是不是,來你家處理
」之簡訊予原告男友,經原告男友轉告後,致原告心生畏
懼;又原告於111年9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橋店,向被告催討債務並持手機
錄影蒐證,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口出「幹你娘」、「幹你
娘老雞掰」、「嗑你阿嬤雞掰」、「蕭婆」、「你娘啦」
、「你是被幹到頭殼壞掉嗎」等侮辱言語,並徒手揮打原
告之頭部、手部,並打落原告之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且使原告之
手機受有螢幕、鏡頭破裂之損壞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
1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維修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
2、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被提解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前開不法侵
害行為,既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而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790元(
含證明書費2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支出,
確屬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19,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手機因遭被
告故意毀損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990元、7,500元合計8,
490元部分,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
艾德資訊社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
3、原告請求停業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所受頭部鈍傷
,致顏面腫脹無法上鏡從事原本之模特表演工作,損失1
個月薪水3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翊采銷售廣告合約(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表演工作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7頁)
為證,然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因臉部腫脹
致1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則本院尚難遽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准許
。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償
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對於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對其名譽、身體
、心理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5頁),從事模特工作,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卷末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
6頁),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租賃所得、汽車(見
卷末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屬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9,2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90元+手機維修費用8,49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69,2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
,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本
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