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排除佔用車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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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游孟珊
被 告 江若婷
訴訟代理人 陳東洋
被 告 陳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佔用車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山居大樓之住戶,亦為地下室停車場之
共有人,而被告江若婷、陳東洋為承租戶,其等長期佔用原
告汽車格前方如附件所示之車道停放機車,而原告之汽車車
長4.4米,該車格距離對面牆壁不到2.5米寬,且左右各有柱
子,非常難停,汽車出入會切到對面牆壁,且要轉彎到機械
車位處,根本無法出入,故被告江若婷、陳東洋於該處停放
機車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汽車之出入,請求排除被告機車
長期佔用汽車道。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⑴
被告江若婷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如附件下方相片所示位置移除;⑵被告陳東
洋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如附件上方相片所示位置移除。
二、被告江若婷、陳東洋均抗辯:訴外人蔡佩珊為該中山居華廈
7號6樓屋主,並無實際居住使用,目前係租賃予被告江若婷
、陳東洋夫妻使用,其等自108年入住後,係經取得中山居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於地下一樓如附件所示之位置停
放機車,並非無權占用,且被告江若婷、陳東洋均將機車緊
靠牆壁停放,利用最小空間以保留最大通行空間,以利鄰居
通行,並無亂停車妨害社區車輛出入之情;而原告車位與對
面牆壁之距離,經現場實際丈量結果為3.94米,與原告所稱
之1.5米不符,被告停放機車並不至於影響原告車輛之出入
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分
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
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系爭中山居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全部列為臺中市○○區○○
段0000○號,並未將停車位部分獨立劃出,且區分所有權
人專有部分之謄本登記資料中也無任何關於車位之記載,
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35頁)、中山
居華廈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故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及車道空間並非專屬於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而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於共用部分
。
2、本件原告為系爭中山居大樓住戶,該大樓就地下室停車位
及車道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江若婷、陳東洋為
承租戶,其等將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863-GX
C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如附件所示之地下室車道處等
情,此有公路監理系統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41、45頁)、現場照片(見補卷第11至15、31
至35頁、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佔用共用之車道空間,妨害其車輛之進出,對於其就共用
部分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自有向法院訴請排除侵害之訴訟
實施權。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江若婷、陳東洋對於原告係該中山居大樓之住戶
,對於地下室車道之共用部分亦有所有權,及其等確有將
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863-GXC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地下室如附件所示之位置等情,既不爭執,則其等
既抗辯並非無權占用,即應就其等係有權如附件所示之地
下室車道處停放機車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被告江若婷、陳東洋主張其等向屋主蔡佩珊承租後,係經
取得中山居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於如附件所示停放
機車等情,業據提出中山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於000年00月0
日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108年2月14日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蔡佩珊持有
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為證,且
中山居大樓住戶於112年11月24日有召開住戶會議,就兩
造間之停車爭議,做成決議,同意如附件所示之位置可以
停放機車並由兩造輪流停放,並公告於電梯按鍵旁之公共
空間,此有中山居大樓住戶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
33頁)、住戶會議現場照片及機車停放照片(見本院卷第
129、135頁)、公告張貼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江若婷、陳東洋抗辯於如附件所示之地
下室車道處停放機車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核屬有據。
3、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汽車及被告機車停放照片(見
補卷第11至15、31至35頁、本院卷第49、139至142頁),
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停車格與對面牆壁距離之測量照片(
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他車輛出入通行照片(見本院卷
第103頁)、兩造停放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
35頁),由原告停車位之所在位置、被告機車停放位置、
該處地下室車道動線、地下室樑柱所在位置,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江若婷、陳東洋於地下室如附件所示之處有妨礙
原告車輛出入或行進動線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地下車道停放機車妨害其出入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江若
婷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如附件下方相片所示位置移除;⑵被告陳東洋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如附件上方相片所示位置移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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