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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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邱文豐即鼎盛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依法領有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於民
國104年12月1日起即與被告合作行銷、銷售、介紹被告之保
險產品,並於111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有合作推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而與之交易、收取佣金,詎被告於112年3月
24日即無限上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惡意
以不存在之「本公司簽核保單皆需簽署本公司版本的業務人
報告書,此為甲方義務」之事由,指謫原告依保險經紀人管
理規則第34條規定所簽署之「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
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下稱KYC),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以
斷絕供給原告之事業活動與其之交易,原告爰回歸保險法規
定,續以無合約方式與被吿為相同之交易,被吿轉而以無合
約為由給予原告不給付佣金之差別待遇。然據被告112年7月
17日以富保業字第1120009613號函覆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
函文)「說明:三、貴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可以不使用本公司
業務員報告書版本填寫...」等語,顯見原告並未違反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契約並非合法終止;且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2日金管保綜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意旨(下稱金管會000000000
00號函),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間
本即無須訂有契約「約定」,故原告以兩造間無合約為由不
給付原告佣金,自屬無據。而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已受有新
臺幣(下同)107,344元佣金收入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
5條第3項約定、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已載明:「洽訂特定
保險商品時,甲方(即原告)應於相關保險文件上簽署」,原
告既係代要保人向被告洽訂特定保險商品,依據該條款之規
定,原告本即應於相關文件上為簽署,未料原告卻拒絕簽署
被告提供之KYC,且經多次溝通後仍拒絕配合,被告無奈始
於112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即
未有任何合作契約存在,被告自無由給付任何佣金或報酬予
原告,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行為,亦難認對原告有任何不
法之加害行為。又縱使兩造間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
未拒絕原告為交易,當無原告所主張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
、同法第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領有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於111年7月26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與被吿交易,並收取佣金,惟被告
於112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未再
給付佣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系爭
契約、彰化市仔尾郵局第000050號存證信函、被吿拒絕給付
佣金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7-25、29-32頁),且為
被吿所不爭執,是被吿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以書面通知10日後終
止系爭契約,且自斯時起未再依佣金率表支付原告佣金,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係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簽署KYC,依
被吿所出具之系爭函文「說明:三、貴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可
以不使用本公司業務員報告書版本填寫...」,顯見原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云云,惟觀諸系爭
函文之說明二「有關貴保險經紀人事物代客戶洽訂本公司個
人旅行綜合保險,提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
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下稱KYC表),其KYC表不足以涵蓋本
公司業務員保告書之所有問題,故本公司核保人員發照會補
件。」,及說明三後段「但仍需補足目前因版本差異所缺漏
之三題問題(如附件即卷第83頁),以利被告為核保之風險
評估,其缺漏之問項如下…」(見卷第81頁),可見原告所
提出之KYC(見卷79頁),依被吿核保作業,尚有缺漏,不
足認定原告洽訂特定保險商品時,已遵守其與被吿間關於相
關保險文件上簽署之約定。原告復未就系爭函文所指明缺漏
問題為合理之說明,自難謂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契
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再執金管會金管會00000000000號函中「...保險公司
不得逕以未與該保險經紀人訂有契約關係為由拒收其所送之
保件...」等語,而主張兩造間之佣金給付本即無須訂有契
約「約定」,然細譯金管會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見卷
第35頁),該函僅係說明保險公司不得以未與該保險經紀人
簽訂契約關係為由拒收其所送之保件,以確保消費者權益,
並未就保險公司是否需給付保險經紀人佣金為任何說明。況
衡以常理,原告乃以保險經紀人事務所為業,係符合一定財
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並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
稱之金融消費者,又縱使兩造間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
亦未拒絕原告為交易,故原告據此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佣金之懲罰性賠償金,亦
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公平法第30
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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