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聯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輝
訴訟代理人 張宏溢
張家鳳
被 告 樹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瑋成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吿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購胚布平口袋乙
批,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出報價新臺幣(下同)108,150元
,經被吿於同年月27日蓋章確認回傳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依該報價單備註說明欄約定,訂單即成立,被告應於
5月15日前支付50%定金54,075元,6月15日前支付50%尾款54
,075元,惟經原告迭次催請,被吿皆藉詞推諉拒不付款。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150元,及其中54,075元自112年5月16日起、54,075
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吿因與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公司)
有特定檔期活動合作,委請原告為該合作生產指定圖樣布包
,指定圖樣則為LINE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兩造
經協商後,原告提出預收50%定金及尾款50%「請於出貨前付
清」之給付方式,同時提出生產執行排程為112年5月12日「
二版設計完成」、112年5月19日「LINE二審完成」、112年7
月12日大貨(即批量生產)完成並出貨,被吿因此同意支付
款項之規劃。嗣被吿就原告交付品成果不盡滿意,雙方至11
2年6月20日始確認繼續依契約履行,被吿本有意依約先支付
50%定金,但原告卻違背約定,要求被吿預先支付全額款項
始願執行大貨作業,且最終並未交付任何工作。而被吿與LI
NE公司間合作已屆滿而消滅,原告縱依系爭報價單交付商品
就被吿而言已無實益,既雙方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
付為要素之契約,且原告事實上亦不能再利用LINE公司享有
權利之著作製作契約商品,故被吿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給契
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
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
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依兩造之主張,並觀系爭報價單中之品項內容為
「現貨&胚布平口袋、版費及打樣費」、【商品交易1.打樣…
2.大貨…3.如因客戶圖樣修改、改版、重新打樣等因素,則
交期展延,順延時間以工作天數計算】、【商品特殊要求1.
圖樣修改…2.改版及重新打樣…3.印刷/包裝/配件加購…】等
約定(見卷第15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胚布平口袋並
非現貨而需特別訂作,雙方係就胚布平口袋成立契約,並約
定由原告依被告要求製作符合被吿提供樣品相同規格、樣式
之胚布平口袋,原告量產供給被告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給
付報酬,足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之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
約,就其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認有輕重之分,應
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
規定,而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但性質上較側重於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
㈡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
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
耗費勞力、時間 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
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
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
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吿雖抗辯稱:被吿因與LINE公司有特定檔期活
動合作,委請原告生產其上有LINE公司美術著作圖樣之胚布
平口袋,兩造經協商後,原告提出生產執行排程,被吿因而
回簽報價單,但雙方於112年6月20日始確認繼續依系爭契約
履行,於後又因付款條件有爭執,原告已不能再利用LINE公
司享有權利之著作製作商品,其縱依契約交付商品就被吿而
言亦無實益,故被吿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解除
契約云云,並提出雙方聯繫窗口於112年4月18、20、24、25
日之對話紀錄為佐(見卷第57-63頁),惟細繹兩造於112年
4月27日所確認之系爭報價單記載(卷第25頁),其內僅約
定總金額為108,150元,被告應於5月15日前支付50%定金54,
075元,6月15日前支付50%尾款54,075元,打樣、大貨即商
品交期自被吿完成全額給付隔日起算工作天數,並無原告承
攬作業須要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又
該報價單上所列品項現貨&胚布平口袋之製作工程,尚未完
成,此已經原告陳明無誤(見卷第90頁),則原告並未完工
,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係以已完工為前提,已有不
符,且系爭報價單之性質,亦非屬民法第502條2項、503條
所指「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契約,
依前揭說明,被吿自無從依照民法第502條的規定解除契約
。
㈢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承攬乃為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
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報價單上固有報酬先付之
特約,然依被吿上開所辯稱原告已不能再利用LINE公司享有
權利之著作製作商品、縱依契約交付商品就被吿而言亦無實
益,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語(見卷第54頁),被吿
實亦有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而終止契約之意思,參以系爭報
價單所列品項現貨&胚布平口袋之製作工程,並未完成,原
告本即無取得該部分報酬之權利,本件當得認雙方關於系爭
報價單所成立之契約於被吿答辯狀送達原告時即為終止,被
告自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之
約定,請求給付108,150元及遲延法定利息,應屬無據。至
於原告是否得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屬另一問題,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款108,150元,及其中54,075元自112年5月16日起、54,075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